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01民初121号
原告:***,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生,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克苏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城区东大街**億隆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苏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阿克苏和瑞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陈 旭
二 〇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赵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