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7203号
原告: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36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T37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韬公司)诉被告上海融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嘉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融嘉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被告就融信嘉定南翔镇JDC2-0203**20-01地块精装修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原告参与上述工程一标段的投标,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农行古北新区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转入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2022年3月4日,原告按要求登录融信集团官网回标。2022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未中标。其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关于逾期付款损失。(1)利息标准。《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买卖合同新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起算时间。为减少分歧,原告自2022年7月1日(2022.6.1+30天)起主张。鉴于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融嘉公司辩称:对诉请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无异议,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过高,应当调整至LPR计算。由于招标文件未约定退还款项时间,因此认为起算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招标文件(部分)、银行业务回单、融信集团网站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部分)等证据。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无异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因双方对此未作出过约定,本院调整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上海融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上海融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