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945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36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上海航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航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航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航霆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