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六韬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禾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修,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禾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钰,女。
被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桂仁,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禾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赛公司)、被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韬公司)、崔桂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彦和林德修、被告禾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和陈林钰、被告六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和乔倩、被告崔桂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桂仁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8.1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7,100元(按2019年上海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226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禾赛公司和六韬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禾赛公司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六韬公司,六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崔桂仁,崔桂仁雇请原告到该工程做工。2018年9月26日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安全措施,原告于施工期间自高处坠落,导致受伤。
被告禾赛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六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六韬公司负责工程安全,约定施工违反相关安全条例等导致的事故由六韬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六韬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工程验收合格,故本公司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六韬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禾赛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崔桂仁。原告与崔桂仁是个人劳务关系,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相关责任应在原告和崔桂仁之间划分。本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且十分注意安全施工,告知分包方应安全施工,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73,705.55元,要求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交通费过高,前期医疗费和交通费由被告方垫付,故只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认可2,480元/月;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本公司垫付,认可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以发票为准。
被告崔桂仁辩称,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可六韬公司的陈述。原告是本人亲戚介绍来给本人干活的。本次事故发生在晚上十点,当时我方人员不在现场,不了解实际情况,原告是自愿加班,本人没有要求原告加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禾赛公司与六韬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韬公司承接禾赛公司位于青浦区诸光路XXX弄XXX号XXX-XXX栋XXX楼的办公室装修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六韬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8年9月15日,六韬公司与崔桂仁签订《拆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六韬公司将青浦区诸光路XXX弄XXX号XXX-XXX栋XXX楼办公室装修项目中拆除工作发包给崔桂仁,工期要求10个工作日。崔桂仁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进行施工。
2018年9月26日晚十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现场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58.74元。六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985.55元(含伙食费520.30元)。六韬公司另为原告垫付护工费6,220元(52天)。
2020年9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术后)误工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事发当天接到崔桂仁的的电话,称要赶工期,要求原告至工地拆除门梁上的混凝土结构,原告佩戴头盔未佩戴安全带在脚手架上作业,准备从脚手架上下来时,由于地面工人拽了一下勾着梁的绳子,导致梁砸下,从而脚手架移动,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被告方仅提供安全帽,未提供安全带,平时作业只戴安全帽,关于脚手架高度,原告一开始称有二米五高,后又称不到二米。被告崔桂仁认为事发在晚上十点,是原告自愿加班,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加班,被告提供了安全带,但无法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期只有十个工作日,写字楼内只能等其他工作人员下班后才能施工,故不认可崔桂仁否认加班的陈述。原告自认其无高空作业证。崔桂仁自认其无建筑装饰资质。
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平时从事收废品工作,同时经常帮崔桂仁干活,并提供黄浦区瑞金二路街XXX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居住在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车间201室)、原告及邹永明与沈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居住证明细。禾赛公司对居住证明关联性不认可,对租赁合同不认可。六韬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地址居住满一年,居住证明细显示原告在2017年4月19日及2018年5月27日居住登记的地点均在嘉定区安亭镇(方泰点),并非黄浦区,原告未提供在嘉定区安亭镇的具体居住地点,无法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满一年。崔桂仁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租赁合同不认可,称原告是第一次为其干活。
审理中,被告六韬公司和崔桂仁主张六韬公司另外已支付原告现金7,500元,原告认可收到5,000元,六韬公司和崔桂仁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崔桂仁雇佣,在崔桂仁承包的工地受伤,无论是安排加班还是自愿加班,***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雇佣劳动关系中,雇主具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伤害的保护义务。崔桂仁承包涉案项目的拆除工程,涉及登高作业,但无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安全带作为防护措施,***的受伤与崔桂仁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有关,崔桂仁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高空作业证,且在二米左右高度的脚手架上施工,自身亦未采取充分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雇主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崔桂仁对***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六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崔桂仁,应当与崔桂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禾赛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韬公司的垫付款,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意见,确认医疗费159,985.55元、护工费6,220元、现金5,000元。原告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自付及六韬公司垫付总数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162,323.99元;二、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500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水平,结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6,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合计1,350元;五、护理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按发票计6,220元(52天),剩余护理期98天,按60元/天计算,合计12,1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居住证明细显示其受伤前在黄浦区瑞金街道(思南)点和嘉定区安亭镇(方泰)点均有居住登记信息,该两地均属于城镇地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可予准许,本院确认147,230元;八、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九、鉴定费,按发票确认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71,303.99元,由被告崔桂仁赔偿80%即297,043.20元,被告六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六韬公司已付款,被告崔桂仁还需支付125,837.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桂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5,837.65元;
二、被告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桂仁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5元,减半收取计2,732.50元,由原告***负担1,324.50元,被告崔桂仁和上海六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晓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王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