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02民初317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03-2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于2016年10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88656.13元(其中:医疗费23620.76元,护理费10845元,误工费35460.3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2.判令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22437.13元(其中:医疗费23620.76元,护理费10845元,误工费35460.3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31元,残疾赔偿金1333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在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尤溪县洋中镇洋汤公路工地工作时因模板掉下被砸伤,该工程由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实际施工。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平市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腰椎骨折(T11,L2),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并于2016年4月25日入院再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L2椎体骨折术后伴截瘫,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半年。***在南平市第一医院骨脊柱关节科住院产生的住院费用已由***、***支付,部分门诊费用和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合计13620.76元未支付,由***垫付。因***脊柱受伤需钢板固定还需二次手术,经***、***、***协商后估价10000元,再次手术住院时间暂按15天计算。因***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2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不是***雇佣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计算方式有异议。
***辩称,***不在***的公司做事,也不在***的班组做事,是在***的班组做事,***受伤时***并不在现场,***不是法定责任人,因此无需负责任。***也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不是赔偿主体。
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并不知道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存在,***的受伤与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项目的计算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在尤溪县洋中镇洋汤公路工地工作时,因模板掉下被砸伤后送入南平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后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入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2016年5月18日,***、***、***三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2016年3月25日,***雇用***在***承包的尤溪县洋中镇洋汤公路工地工作受伤,经三方协商,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前期医疗费由***、***已付清。***、***预支10000元给***,***必须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有资质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给***、***,双方再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如果没有办法提供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给***、***,就给***受伤至三个月康复期间的费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四个月10800元,护理费58天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个月1800元,后期取钢板费用10000元,营养费200元,出院交通费100元)费用共计35140元。同日,***、***按协议约定将10000元预支给***。2017年5月2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由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
对于各项费用计算问题,本院综合各方意见,认为实际已发生的金额应为:
1、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对于购买胸腰椎矫形器,与病情相符合,应是必需的,60+1600+11586.16+211.04+163.56=13620.76元;
2、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受伤至定残日2017年5月28日前一天共429天,45764/365*429=53788.37元,***要求35460.3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按实际票据,4320+4543.69=9000元;
4、交通费:酌定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补助20元,住院57天,20*57=1140元;
6、营养费:同伙食补助1140元;
7、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14999.2*20*20%=59996.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与***,***达成协议,该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协议明确约定***将有资质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给***、***,双方再一次性解决***赔偿问题。现经核实,***实际损失为131857.93元,***、***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就后期取钢板的费用问题,***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摘除固定所用钢板,这是客观事实,双方约定后期取钢板的费用10000元。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也应将此10000元支付给***。故***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赔偿金额应为141857.93元,扣除已预支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金额为131857.93元,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第二次手术的不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情况下,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造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1857.93元;
二、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由***负担1346.42元,由***、***、福建省海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