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

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泰康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9620号
原告: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豪柏大厦C1-1801。
法定代表人:严寅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泰康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大工业区青兰二路6号深兰亭科技工业厂区厂房C栋101。
法定代表人:武学义。
原告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远清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泰康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远清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泰康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远清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龙泰康盛公司:1、支付拖欠货款尾款12.5万元及利息损失1.6万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年率4.5%/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5月18日,龙泰康盛公司与扶远清隆公司就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项目签订—份《供货合同》,约定:①甲方(龙泰康盛公司)向乙方(扶远清隆公司)购买全自动片剂摆药机YS-CS-4UOFDSⅡ产品,价款合计125万元;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60%: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部金额的剩余款项货款;③保修期(非正常使用除外),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合同签订后,扶远清隆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义务,并于2012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因此,龙泰康盛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12月17日前,付清扶远清隆公司全部合同价款。但是,龙泰康盛公司却在支付扶远清隆公司112.5万元后,至今欠合同尾款12.5万元。期间,经扶远清隆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未果。故扶远清隆公司诉至法院。
龙泰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扶远清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供货合同,验收报告,银行对账单3张。
经审查扶远清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8日,龙泰康盛公司(甲方)与扶远清隆公司(乙方)就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项目签订—份《供货合同》,约定:①甲方向乙方购买全自动片剂摆药机YS-CS-4UOFDSⅡ一台,价款合计125万元;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30%;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60%: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部金额的剩余款项货款;③保修期(非正常使用除外),为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2月11日,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向扶远清隆公司出具了一份《全自动片剂摆药机测试验收报告》,记载上述合同中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通过调试验收,上述设备的保修期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龙泰康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3日向扶远清隆公司支付货款375000元、600000元、150000元。
庭审中,扶远清隆公司称其主张的为合同最终的尾款,尾款应当于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但龙泰康盛公司没有支付,故龙泰康盛公司应当自2015年12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扶远清隆公司与龙泰康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扶远清隆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龙泰康盛公司仍尚欠扶远清隆公司12.5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向扶远清隆公司支付125000元。因扶远清隆公司违约,给龙泰康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扶远清隆公司按照年利率4.5%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起算时间亦合理,故本院对扶远清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龙泰康盛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龙泰康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
二、深圳市龙泰康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12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为标准计算)。
如深圳市龙泰康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深圳市龙泰康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