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

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康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2754号
原告: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环**路**号院**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京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康桥医药科技有限公,住所地**京市朝阳区石门村路**院(库区)**幢**层**4。
原告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远清隆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康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国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凛、李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远清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康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扶远清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康桥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6万元及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扶远清隆公司与东方康桥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药房自动化项目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东方康桥公司向扶远清隆公司购买全自动片剂摆药机产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30%,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付60%,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10%;每拖延一天付款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扶远清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的义务,并于2015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东方康桥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1月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是,东方康桥公司仅支付了70万元货款,剩余26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扶远清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康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东方康桥公司作为甲方与扶远清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YQL-20140411),双方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药房自动化项目、东方康桥公司向扶远清隆公司购买全自动片剂摆药机产品达成一致。约定产品名称为全自动片剂摆药机YS-CS-400FDSⅡ一台,单价960000元,数粒机YS-CM-F1一台(赠送),除包机CZ-3一台(赠送),电脑DELL一台(赠送),不间断电源UPS一台(赠送),以上合计960000元。合同另就运输、验收、付款方式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8日,东方康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扶远清隆公司付款2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东方康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扶远清隆公司付款500000元。
2015年12月30日,东方康桥公司出具《全自动片剂摆药机测试验收报告》,列明了设备使用单位、售后单位、合同签订日期、设备型号及序列号、到货日期及安装日期,配有该设备的主机、配件、软件功能运行情况明细表,在补充说明处载有“兹证明上述合同中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通过调试验收”,保修期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日。
庭审中扶远清隆公司陈述,在质保期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未提出质量异议,目前产品已经过质保期。上述事实,有扶远清隆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转账凭证、验收报告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扶远清隆公司与东方康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扶远清隆公司发货,东方康桥公司在收到货之后应按时、足额付款。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康桥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月8日前支付合同余款,逾期不付还应加收违约金。故扶远清隆公司要求东方康桥公司支付26万元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扶远清隆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动将违约金标准由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不持异议。东方康桥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方康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扶远清隆科贸有限公司合同余款26万元及违约金(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康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荣
审判员  李晓华
审判员  王 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