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

某某诉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13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诉人***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2幢3楼B302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飞旅行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申飞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申飞旅行社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事实,***曾为系争车辆购买保险,共计27,690元。双方名为承包关系,实为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道路旅游客运承包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在2017年7月份因国务院巡查组和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上海市运管处)整顿挂靠行为而未再履行。申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是履行协议至2018年2月28日,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应履行至2018年3月5日,违反处分原则。实际上2017年7月整顿开始本案系争车辆就因违法挂靠无法正常营运。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即是基于对系争车辆的违法挂靠问题进行清理整顿,意味着承包协议终止。两者关系不应割裂。签订回购协议后,***未再使用系争车辆进行过任何经营行为,而是另行自主择业,系争车辆在整顿期间也无法进行任何经营。系争车辆未交付是因为申飞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履行回购协议后再继续支付承包费不符合双方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也不符合有关部门的整顿要求,更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对承包协议的终止时间错误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申飞旅行社辩称,***确实支付过二万余元,但部分是保险费,部分是承包经营的管理费,还有杂费等(二审开庭后申飞旅行社邮寄情况说明一份,补充说明***于2017年5月25日支付27,690元,其中2017年5-6月管理费3,400元,支付承运人座位险5,265元,归还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30日欠款2,469元,剩余16,556元为系争车辆商业险交强险费用)。车辆在***控制之下,也一直由其运营,故其应当缴纳保险费和承包费。 申飞旅行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申飞旅行社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承包费14,400元和保险费4,73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申飞旅行社、***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申飞旅行社宇通牌客车,牌照为沪BXXXXX,座位数39座,承包经营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一次性向申飞旅行社缴纳承包费1,800元。 同年7月18日,申飞旅行社与***又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因国务院安监局巡视组检查发现问题,申飞旅行社对***涉案车辆进行回购,车款结清3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交给申飞旅行社。双方还对车款、违章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12月22日,申飞旅行社为涉案车辆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4,738.50元。 2018年3月5日,申飞旅行社将涉案车辆运输至申飞旅行社处。 一审庭审中,申飞旅行社自认尚有购车款等费用未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申飞旅行社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法不悖,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中并未对涉案承包协议的履行事宜进行约定,也无证据显示双方对承包协议内容进行协商变更并达成一致,***既然仍然控制着涉案车辆,自然应当依约继续向申飞旅行社支付承包费。***虽主张涉案车辆被责令停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继续依据承包协议按月向申飞旅行社支付承包费,直至车辆转移至申飞旅行社处。 关于保险费,该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但车辆已经于2018年3月5日由申飞旅行社占有,故2018年3月5日起保险利益不应由***享有,***应按比例向申飞旅行社支付保险费947.7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飞旅行社承包费14,400元;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飞旅行社保险费947.7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9.23元,由申飞旅行社负担28元,由***负担111.23元。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8沪0112民初13986号民事判决,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2、上海市运管处13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道路旅客运输行业挂靠经营的通知”,证明2017年7月,巡视组巡查期间申飞旅行社存在违规挂靠经营的行为,并被点名要求进行挂靠经营的整治;3、上海市运管处140号文件“关于申飞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隐患的情况通报”,证明申飞旅行社因存在违规挂靠问题被通报,上海市运管处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业整顿并清理挂靠车辆的事实;4、上海市运管处官网发布的新闻“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省际客运行业清理挂靠经营专项整治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证明申飞旅行社通过整顿;5、上海市运管处官网对省际包车企业名录和市内包车企业名录的查询记录,证明申飞旅行社也在名录中;6、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申飞旅行社自认车辆已经属于申飞旅行社;7、工作证明,证明回购协议签订后***自主择业,没有再用系争车辆进行挂靠经营,从17年8月开始就在其他单位任职;8、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7年7月,证人作为与***情况类似的挂靠人,当时都与申飞旅行社签订了回购协议,退出经营。 申飞旅行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人提供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就证据1中涉及的双方关系仍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对证据2、3均予认可,认为证据4、5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反映的情况确认2018年3月5日申飞旅行社确实把车开走了,但原因是***没有归还,而不是申飞旅行社不付钱,另因车辆有安全隐患不能使用。证据7的内容关于***在何处任职,与车辆是否营运无关。证据8证人丁某的证言部分属实,2018年7月签订合同回购车辆是事实,但公司并未告知丁某等车子不能动,当时上海市运管处和安监局并没有要求整改,只是告诉他们车辆不能出省,本市市内还是可以运营的。 申飞旅行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运管处[2007]894号文,证明上海运输行业挂靠是普遍现象;2、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申飞旅行社取回车辆之前的GPS运行轨迹,证明回购协议签订后,在2017年7月1日后车辆仍在营运。 ***对申飞旅行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日期是2007年11月14日,不能证明现在承包挂靠是普遍现象,且正因为之前普遍存在,后来才进行清理整顿,不能证明申飞旅行社的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争车辆不能运营是上海市运管处多次通报点名的,非***决定,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曾营运。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对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提供的证据1,能够印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关系为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印证系争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整治相关车辆挂靠关系的情况,与此后双方签订车辆回购协议有直接关系,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4、5系网上资讯,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反映的车辆系由申飞旅行社取走一节,已为申飞旅行社所确认,但此报案记录无法证明申飞旅行社自认车辆已为其所有的事实,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关于***任职情况的相应证明,与本案承包挂靠与车辆回购关系均无直接关系,与本案事实缺乏直接关联,不予采信。证据8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发生于申飞旅行社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亦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申飞旅行社提供的证据1,鉴于该证据注明的时间与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时间不吻合,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即便能够反映车辆行动轨迹,也不必然证实双方签订回购协议后***仍在营运该车辆,故无法印证申飞旅行社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申飞旅行社签订的名为承包协议的合同,所反映的关系实为挂靠经营关系。2017年7月,上海市运管处发文,告知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国务院安委会巡查组发现本案当事人申飞旅行社存在营运车辆违规挂靠经营等问题,要求开展为期三个月的挂靠经营专项整治活动,并就清理工作范围、具体要求等作出明确。上海市运管处还对申飞旅行社的违规挂靠经营等问题以情况通报形式在业内通报了相应处理结果,要求其自2017年7月4日起停业整顿一个月,期间完成所有“挂靠”车辆的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申飞旅行社签订回购协议后直至申飞旅行社取回车辆前,***是否仍应向申飞旅行社支付车辆保险费及承包费。 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申飞旅行社要求***支付承包费及车辆保险费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但需指出的是,双方于同年7月18日签订回购协议,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回购协议中就因国务院安委会巡查组检查发现问题,故申飞旅行社向***进行车辆回购的约定,与此前承包协议指向的为同一车辆,应视为以协议形式对前一合同予以解除,即回购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界定,故应认定承包协议至此已归于终止。申飞旅行社据此要求***继续支付承包费和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回购协议中亦能反映由于整顿清理的原因,双方在原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挂靠经营方式属整治范围,原协议书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至于此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违规营运情形,则属另一法律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系,亦不影响对基于承包协议发生的挂靠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77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9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书记员 ***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