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4590号
原告:***,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瑞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芬,系原告妻子。
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420号二层2430室。
法定代表人:杨益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珮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谢晓芬,被告申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珮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不交纳社保补贴3,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每月生产营运考核奖差额共计1,940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每月综合考核工资差额共计6,8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23天共计34,09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6,062.22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63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班车津贴64,500元;9、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28日、29日计件工资400元;10、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6,460元;1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4,100元;12、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及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75%基数计算的利息;1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53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班车司机。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根据劳动合同及薪酬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底薪工资2,000元/月、生产营运考核奖500元/月、综合考核工资500元/月、班车津贴60元/天、停车费150元/天、补贴500元/月、平时套班费50-100元/班、跨省驾驶业务费200元/天。之后根据双方口头协议,平日套班费改为100元/班,不再根据班车路程浮动;停车费由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发放上述劳动报酬。原告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均未足额支付。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因此主张相应赔偿。2020年受疫情影响,原告所驾驶班车停运,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工。待工期间,被告仅发给原告1,985元/月的生活费。2020年6月3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变更原告工作岗位,2020年7月9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到岗培训,原告次日按时到达公司。2020年7月12日晚原告父亲住院急救,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说明父亲生病情况并请假,被告并未准许。2020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开除原告。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以讼争事由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申飞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请;不同意第二项诉请,社保不属于仲裁事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不交社保补贴500元/月;不同意第三项诉请,2016年原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新的合同没有约定生产经营考核奖,2016年之前的合同确实约定生产考核奖500元/月,2016年已经按照500元/月发放;不同意第四项诉请,虽然工资分成基本工资、综合考核奖、营运考核,但三项相加是一个固定工资,营运考核和综合考核实际没有考核,属于固定工资组成;关于第五项诉请,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工龄情况,认可年休假5天/年,2019年被告没有给原告通知休年假,2020年疫情期间,原告在家待工,确实没有通知原告先休年假,离职前原告月平均工资2,783元,计算系数应是2;关于第六项诉请,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9月经过批复,因为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关于第七项诉请,不确认原告法定节假日天数,即便原告陈述的加班天数属实,被告也已经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关于第八项诉请,班车津贴都已经发放;关于第九项诉请,同意支付400元;关于第十项诉请,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于某及第四项诉请中已经主张生产运营考核奖和综合考核奖,系重复计算;关于第十一项诉请,2020年7月1日至7月21日的工资确实没有发放,应按照1,985元/月计算;关于第十二项诉请,同意返还押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第十三项诉请,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被告系合法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申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大客车驾驶工作,用工性质为全日制不定时工,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工作时间,根据被告工作性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出车工资、出车津贴等组成,基本月工资为2,000元,生产营运考核加奖500元/月,综合考核工资500元/月,班车津贴每天来回80-120公里为60元/天,停车费150元/月(按实际支付),不加金补贴为500元/月(试用期外),法定假日、双休日市内业务加班车为200元/天。2015年9月30日,被告申飞公司向原告收取押金1万元。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23日,原告从事驾驶员岗位,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的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调岗、调岗则调薪,原告工资按月发放,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公里补贴、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考核等组成,原告国定假加班工资按照班次工资为核算基数,每月在发放工资时一并结算;在劳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员工连续旷工两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者,被告可不经预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上海市A局及上海市B局向被告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被告申飞公司驾驶员岗位人员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申飞公司向原告发放2020年2月份工资2,480元,2020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按照1,985元/月向原告发放工资。
2020年6月30日,被告申飞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你原工作岗位仍不能正常复工,经公司研究决定,请你于2020年7月1日到公司XX路XX号报到上班,工资待遇不变,工作时间:工作日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点到5点,工作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本决定于2020年7月1日开始执行,请你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到新岗位报道上班,如超期未到岗则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以上(含3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从2015年入职至今,工作地点一直在青浦戒毒所,工作内容是开班车,工作时间以每日班车运行时间为准,一直从事的全日制不定时工作,期间没有改变过,……你单方面通知我调岗前没有跟我协商过,我也从没有表示接受调岗安排,我现在也不同意这个调岗安排,我仍然会按照原来的岗位履行劳动义务,因现在疫情原因,我继续在家等待复工。2020年7月3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已多次跟你沟通协调关于工作的问题,你不遵从工作安排且已经连续两天旷工,但公司还是决定再给你提供一份工作,介于你之前的一些要求,考虑到你的实际情况,公司决定:请于2020年7月6日开始,负责接浦东机场国外返回人员接送至普陀区的司机工作,做20天休息10天,工资待遇在你以前的工资标准上额外再加500元卫生奖励,免费提供宾馆住宿、免费提供每日三餐……。2020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在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我继续在家等待复工,对于公司单方面调岗而认定我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可,昨天(7月3日)下午在我们双方当面的协商沟通中,我对这个岗位已做出明确答复,在此我重申,基于客观原因限制,我已明确表示并清除告知你不能接受这个岗位……。
2020年7月9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驾驶员安全培训通知,……现将对复工待产驾驶员进行为期三周的安全教育培训,通知如下,一、培训时间:从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周一至周五每天上午8点到中午12点,下午13点到17点;二、培训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公司会议室;三、驾驶员务必按时参加培训,不迟到,不早退,无故不参加者,将视为旷工……。2020年7月12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向原告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你自7月2日至今已连续旷工6天,另通知你来安全学习,你也拒绝安全培训,……公司已经多次给与你机会,请7月13日来公司进行安全培训工作。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主要内容为:7月10日我于上午8点以前准时到公司准备参加你讲的培训,但因发生争执而无法继续下去,我父亲昨天突然生病送医院,需要本人照顾,无法出席,申请延后批次。同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回复微信,主要内容为:本月月初至今,除去休息日你已连续旷工8日,不办理请假手续,不参加安全教育培训将视作旷工,将按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2020年7月22日,被告申飞公司向原告出具员工开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在我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鉴于您在工作期间内由于旷工原因,已造成重大过失,严重违反我公司相关规章条例,经研究决定将做无条件退工处理,1、旷工三日或三日以上;2、违反管理处条例屡教不改,并造成恶劣影响。
2020年12月4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63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确认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89元;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出车费用共计27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同月2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368.28元;六、对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供青东班车出勤表及行车日志记录本,原告陈述,出勤表是其从队长那里每个月复印过来的,出勤表上仅记载车牌号,没有司机名字,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并不固定,2018年12月之前跑梅陇-青东线路,之后是七宝-青东线路,出勤表上打勾的就是全班,是一天正常的上下班,在下方另外打三角图案的就是有套班,套班就是除了全班之外另外安排出车;行车日志记录本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及行程。被告不认可出勤表真实性,其原先有出勤表,因被原告拿走故无法提供也无法核实;对行车日志记录本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早上6时40分出车送人,下午4时35分从青东将人接回来,中间时间段原告自由安排,实际每日上班时间不足4小时。
原告为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工资单复印件及工资单照片及考勤表,原告陈述,其入职被告公司之后,公司人事每月会把工资单给其看一下,但是不给,因此其偷偷拍了部分月份的工资单,但并非都能拍到,所以并不齐全;原告实际的收入是工资单上记载的收入加上加班和套班的收入,工资单上一开始基本工资是2,000元,安全营运奖是500元,综合考核奖是300元,后来基本工资上调,就将安全营运奖、综合考核奖金额补到基本工资上去,基本工资和安全营运奖、综合考核奖三者相加金额保持不变,总金额为3,000元至3,200元;对于安全营运奖、综合考核奖两项金额减少,我也和公司提出过意见的,公司回复说他们就是这样操作的,要做就做,不做就走,所以实际上就是这么发的;工资单上的公里补贴就是2015年劳动合同中记载的班车津贴,是60元每天,是根据工作日天数计算的,双休日和节假日出勤不计算在内;加班和套班的收入记载在驾驶员考勤表上,考勤表上计算的加班和套班次数和金额是真实的,因为管理考勤的队长宿舍刚好在其隔壁,所以考勤表上的加班、套班次数和金额其每月都会确认,然后拿过来复印一份,其提供的驾驶员考勤表是复印件,原件是要上交公司的;其一天工作是早上发车到青东戒毒所,下午把戒毒所人员接回,中间的时间就待在戒毒所,没活的话就在那边等着,有时候中间的时间会派我其去其他戒毒所的地点接人,这就是考勤表上记载的套班,套班的报酬是另外计算的,是100元每天;考勤表上记载的加班就是双休日和节假日正常发车去青东戒毒所,下午把戒毒所人员接回,加班的报酬也是另外算的,是200元每天,如果中间有套班,就一起算250元每天。被告确认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2019年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供2019年工资发放领用表,原告陈述,被告之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发放工资,2017年之后用现金发放工资,每次发放工资都会让其在工资发放领用表上签字;工资发放领用表上的项目和工资单上的项目是对不上的,其和被告公司提过意见,公司回复说只要总金额对的上就可以,所以每次发工资的时候,其都是根据自己的考勤计算总收入,金额一致才签字确认的,就是将领用表上的工资、奖金、其它三个项目金额相加,其再根据工资单记载的金额加上考勤表上记载的套班、加班金额计算,但有时候工资单上餐费、公里补贴项目和实际发放的不一致,其就按照自己记录的标准进行计算,金额和其自己算的一致,其就签字确认。被告确认2019年工资发放领用表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申飞公司沟通情况,提供2020年7月1日、7月3日、7月10日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录音,其中7月1日录音中,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陈述“这个岗位不变还是司机,出去跑车有公里补贴的,不出去跑车肯定还是没有公里补贴的,(工资)按照上海最低标准,也有一些安全奖、考核奖,和以前都是一样的”,“我知道你要有绩效工资,公司也会想办法给你安排工作的,但这个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7月3日录音中,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陈述“这个早上八点到下午五点,这是第一个工作,第二个,普陀区那边有很多司机过去的,如果那边有岗位你可以去吗”,原告陈述“现在我不想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陈述“1号的时候还想去”,原告陈述“是你问我了,我说去,现在我不想去”,原告妻子陈述“他要去我也不会给他去,这个风险太大,我是个生病人,现在这种疫情期间我更不会给他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还陈述“例如29号你去跑别的业务,28号你也出去跑一次,对吧”。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关于被告公司停工情况,原告陈述,2020年1月28日开始,因为新冠疫情,班车线路都停运了,被告公司开始停工,一直到2020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给员工轮流零星安排工作,其工作了两天,是6月28日和6月29日,到了2020年八九月份的时候,被告公司青东线路才恢复。关于原告一天工作情况,其陈述,一般每天早上6:30左右出车,下午4时左右从青东将人员接回,公司在其住处附近安排了停车场,到停车场一般是4时40分左右,中间时段就在青东戒毒所等待,戒毒所提供了宿舍,可以在里面休息,如果这段时间公司分派工作,是另外计算套班工资的;青东班车来回的驾驶时间是2个小时左右,套班是把青东戒毒所员工送回失去,再把另一班青东的员工接回戒毒所,套班的驾驶时间也是2小时左右,中间时间是在停车场等待。关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被告陈述,确认原告正常班次和套班的驾驶时间是在2小时左右,在班车到达青东戒毒所之后,是原告的自由活动时间,其并未要求原告一直待在青东戒毒所,原告工作日、周末、法定节假日的正常班次和套班的驾驶时间均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记录、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微信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21日不缴纳社保补贴的诉请,本院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形式规避其法定义务,故原被告约定支付社保补贴以规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之法定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每月生产营运考核奖差额及综合考核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原告自行统计的工资数据,2017年4月之前上述项目足额发放,故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上述项目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4月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差额,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所签的劳动合同,其中并未约定生产营运考核奖差额及综合考核工资的具体金额,而根据原告陈述,其每月查看工资单,知晓基本工资和安全营运奖、综合考核奖三者相加总金额为3,000元至3,200元这一发放模式和具体构成,在此前提下,原告并未举证以证明其对相关项目发放金额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被告对上述项目发放金额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2017年4月至2020年7月21日上述项目差额,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告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工龄已满20年,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而被告于2019年及2020年并未通知原告休年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原告离职时间,2019年度应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2020年度应享有8天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班车出勤表、考勤表、工资领用表,其中记载的出勤天数、费用标准、款项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并据以计算原告具体工资情况,经核算,被告应某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365.52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97.7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用工性质为全日制不定时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而原告亦于微信中确认其自2015年入职起一直为全日制不定时工作,根据原告对于工作时间的陈述及行车记录日志的记载,原告每日固定驾驶时间不超过4小时,中间时段在戒毒所宿舍或停车场休息,故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不满8小时,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亦属合理,在此前提下,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已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某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公里补贴、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考核等组成,原告国定假加班工资按照班次工资为核算基数。被告陈述基本工资、安全奖、综合考核工资为固定发放项目,故应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公里补贴系原告正常出勤月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亦应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工作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正常班次和套班的工作时间与平时一致,而被告仅按照正常班次200元/天,有套班天数250元/天的标准发放,故应当补齐相应差额。被告陈述2018年1月起,基本工资、安全奖、综合考核工资三项之和为3,200元,之前为3,000元,该意见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记载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工资单所载公里补贴与工作天数,本院确认2019年1月之前公里补贴为60元/天,之后的公里补贴为50元/天。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天数与其提供的班车出勤表、考勤表记载数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被告应某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90.6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的班车津贴差额,根据原告陈述,班车津贴即为工资单中的公里补贴,原被告于2017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公里补贴的具体金额,而工资单中载明公里补贴具体金额,原告每月查看工资单亦知晓相关金额,原告并未举证其对相关金额的发放提出异议,应认为双方就公里补贴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班车津贴差额的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计件工资400元的诉请,根据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陈述,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及29日确实出车提供了服务,根据原被告关于正常班次、公里补贴及双休日出车费用的约定,原告主张400元尚属合理,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因受疫情影响,2020年1月28日开始停工,直到2020年6月份开始给员工轮流零星安排工作,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被告于2020年3月开始按照1,985元发放工资,高于法定生活费标准,于法无悖,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原告在此期间仅于7月1日、7月3日及7月10日至被告处进行协商,并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主张按照1,985元/月发放工资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工资1,368.97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因原告原来的班车路线停运,被告向原告提供两种替代方案,第一种为到被告公司部门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基本工资、安全奖、考核工资保持不变,公里补贴及出车相关劳动报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发放;第二种为至浦东机场接送国外返回人员至普陀区,做20天休息10天,工资待遇在之前标准上额外再加500元卫生奖励,提供宾馆住宿和每日三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劳动合同,合理行使用人单位的用工权和劳动者的劳动权,本案中,在原告原从事的班车线路停运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提供的方案考虑了原告和公司经营环境的实际情况,并未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合理的岗位调整,也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并未按照被告的通知出勤,有违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故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以前的未出勤天数应认定为旷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员工连续旷工两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天,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365.52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097.78元;
三、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990.69元;
四、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6月28日、6月29日工资400元;
五、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工资1,368.97元;
六、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颂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康健美
书 记 员  曹培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