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飞客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再6号
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沪011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再审诉称:1、判令原审被告归还原告挂靠在原审被告处的沪D2XX**宇通55座旅游客车一辆;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因扣押前述车辆造成的损失(按3万元每月计,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暂计4个月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省际道路旅游客车诚信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审原告自愿承包原审被告的省际旅游包车业务的经营使用权,投放客车壹辆,投放客车的厂牌为宇通,车牌号为沪D2XX**,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相关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从事旅游车客运业务。2016年1月1日,原审原告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果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宁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君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清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君惟公司)签订《上海市旅游包车客运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包车费用为每月36,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审原告挂靠的沪D2XX**旅游客车在做二级维护时,原审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沪D2XX**旅游客车开走,原审原告遂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审被告以沪D2XX**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抗辩,警方当时对车辆未作发还处理。沪D2XX**旅游客车系原审原告购买,为方便承包原审被告的省际旅游线路而挂靠在原审被告名下,原审被告私自扣押车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原告提起原审诉讼。
原审被告申飞公司辩称:1、同意还给原审原告车辆,但是车牌和该车的营运资质需要还给公司。2、不同意赔偿原审原告12万元,因为原审原告是违法经营,他是屏蔽了车辆的GPS,将车辆开到了甘肃,异地经营。
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省际道路旅游客车诚信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省际旅游包车业务的经营使用权,投放客车壹辆,投放客车的厂牌为宇通,车牌号为沪D2XX**,甲方要求统一喷涂车身颜色及字样;乙方负责投放客车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安全营运要求,且须按城市交通管理处的规定安装合格的GPS、行车记录仪等安全营运辅助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开通及使用,违反规定者每次罚款200元,相关费用(包括今后须更新换代设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4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合同期内,经营客车由乙方负责,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营运成本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期内,经营客车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公路建设基金、客票内含保险及养路费(按车辆实际吨位计算)由甲方代交代办;乙方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交给经营承包费1,200元,乙方每月必须开7,000元的营业发票,税收按3.53%收取,超出或不够部分的发票税收也按3.53%收取;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经营客车须转籍的,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后,如不再续约,本车辆的产权归乙方所有,道路营运证资质归甲方所有。落款处加盖被告公章,乙方由***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使用牌号为沪D2XX**的旅游客车从事省际客运。
2016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向被告发出一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内容为以被告名义注册登记的大型汽车牌号沪D2XX**车辆于2016年3月15日8点49分在贵州省晴兴高速K24+950M到晴兴高速K41+500M路(口、段)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外省市电子监控设备记录。
2016年8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向被告发出一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内容为以被告名义注册登记的大型汽车牌号沪D2XX**车辆于2016年8月7日14点08分在甘肃省连霍高速2433公里800米路(口、段)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外省市电子监控设备记录。
2016年8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向被告发出一份《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发现问题有:1、沪D2XX**车辆存在超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2、沪D2XX**车辆GPS于2016年8月1日起处于离线状态,未做好相应记录;3、6月至今有32辆车和6名驾驶人违法未及时清零。整改要求:对部分车辆GPS离线状态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车辆处于失控状态,督促公司及时整改。
2016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向被告发出三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内容为以被告名义注册登记的大型汽车牌号沪D2XX**车辆分别于2016年9月2日8点23分在甘肃省连霍高速1743公里、2016年9月2日12点14分在甘肃省连霍高速2074公里至连霍高速、2016年9月3日16点09分在甘肃省连霍高速2747公里700米路(口、段)因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外省市电子监控设备记录。
2016年10月19日,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号码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报警称,在上海市静安区晋城路XXX号修理厂门口,牌号为沪D2XX**的蓝色旅游巴士被偷,请民警到场处理。经核实双方纠纷,民警告知协商解决。
原审诉讼中,被告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起牌号为沪D2XX**的旅游客车停放在被告处。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省际道路旅游客车诚信责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系争牌号为沪D2XX**的旅游客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被告确认该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现约定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将系争车辆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牌号为沪D2XX**的旅游客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万元赔偿扣押系争车辆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证据仅为一份报警记录,但报警记录仅是报警人的个人陈述,报警内容的真实性并未得到警方确认,报警内容也无法直接反映被告派人扣押了原告车辆,故原告主张被告扣车造成原告承包经营损失的依据不足;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实际产生每月3万元损失的依据。故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牌号为沪D2XX**的旅游客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负担1,085.71元,由被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再审中,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原审原告***除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清购买沪D2XX**宇通车贷款。
原审被告申飞公司除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省际道路旅游客车诚信责任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证明车辆是***,牌照和营运资质是公司的。2、上海市车辆管理所提供的该车上牌原始档案3页,含该车购车发票、该车上牌原始额度单--上海市机动车注销更新证明。该更新证明明确该车上牌额度来自沪ARXX**车辆,为申飞公司所有。3、申飞公司与***担任法人代表的公司果宁公司2016年11月14日签署的《过户协议》,该协议明确该车牌照、营运证等归申飞公司,并且约定***需与申飞公司结清所有费用方可过户。4、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沪运管(2017)13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道路旅客运输行业挂靠经营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各客运公司需清理所有挂靠车辆。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审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旅游包车客运合同》系果宁公司与君惟公司之间的包车合同关系,且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合同履行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主张的经营损失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原审原告***虽认为上述证据2中沪ARXX**车辆是原审原告***将车辆报废后购买的涉案车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审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3即《过户协议》,该协议并非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双方也未签字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起,牌号为沪D2XX**的旅游客车停放在被告处”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本案系争车辆为宇通牌客车,车架号为:LZYTATE68CXXXXXXX。原审被告申飞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9月将该车提走。
再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申飞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办理沪D2XX**车辆转籍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承包费6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3、支付违约金5000元;4、支付罚款1000元;5、支付赔款1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828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包费1960元;二、被告***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罚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省际道路旅游客车诚信责任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被告申飞公司确认系争车辆产权归原审原告***所有,现约定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审被告申飞公司理应将系争车辆归还给原审原告***,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向其归还系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车辆牌照“沪D2XX**”是否应判决过户给原审原告***存在争议。原审原告***认为,车辆牌照虽挂靠在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处,但额度费用是其出资,故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应当归还挂靠在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处的沪D2XX**宇通旅游客车一辆,包括牌照“沪D2XX**”。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则认为,车辆牌照“沪D2XX**”以原审被告申飞公司名义登记,应属原审被告申飞公司所有,且无法过户至原审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用客车额度不得擅自转让,持有人确需转让的,应当纳入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拍卖”。本案中的系争车辆牌照“沪D2XX**”,系登记在企业名下的客车额度,按上述相关规定,本案中无法将牌照“沪D2XX**”一并判决归原审原告***所有。而原审判决第一项主文表述为:“被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牌号为沪D2XX**的旅游客车一辆”。为避免本判决执行时对此产生歧义,本院再审应对此表述纠正为:“申飞公司向***归还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ZYTATE68CXXX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至于原审原告***提出额度费用系其出资,对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原告***可另行主张。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审被告申飞公司赔偿被原审被告扣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7)沪011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7)沪011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归还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ZYTATE68CXXXXXXX的旅游客车一辆。
原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85.71元,由原审被告上海申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妙
审判员 丁文伟
审判员 罗漪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夏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