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828号
原告:***(受害人杨振峰之父),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受害人杨振峰之女),女,199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广,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凤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继广、被告***和火凤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锦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9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在大广高速中间行车道1779千米+700米处,***、杨露、二原告近亲属杨振峰分别驾驶机动车相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振峰死亡、***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露无责任。***所驾事故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火凤凰公司,在平安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杨露所驾事故牵引车在太平洋锦州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被告***、火凤凰公司共同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火凤凰公司所有,***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且无免赔事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公司赔偿,***、火凤凰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涉案京A×××××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沪H4731挂车未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保险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沪H4731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北京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案产生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锦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车主未向其公司报案,其公司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是其公司承保车辆,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诉状可知,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和受害人杨振峰乘坐车辆接触,与杨振峰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03时58分许,杨振峰驾驶辽P×××××、辽P68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79KM+700M左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缓慢低速行驶的***驾驶的京A×××××、沪H47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致使京A×××××、沪H47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向前追撞因堵车停在中间行车道的杨露驾驶的辽G×××××、辽G92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杨振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振峰符合交通事故类胸腔器官损伤而死。原告为此支付该中心鉴定费1000元。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后作出第41090212020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露无责任。杨振峰出生于1972年,离异,是原告***之子、***之父。***共有子女3人。平安北京公司对***所驾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太平洋锦州公司对杨露所驾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露、二原告近亲属杨振峰分别驾驶机动车相遇发生三方交通事故,造成杨振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露无责任。平安北京公司对***所驾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无证据证明该车带的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太平洋锦州公司对杨露驾驶的牵引车承保有一份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上述两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平安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太平洋锦州公司称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所举相应发票的销售方为沈阳市浑南区沈航宾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认定,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4,019.40元(原告请求34,200.9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408.18元(父亲20,644.91元×5年÷3)、丧葬费33,634元(原告请求67,268元÷2)、鉴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88元(128元/天×3人×7天)、交通费2,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合计778,249.58元。首先应分别由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由太平洋锦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下余损失580,249.58元(778,249.58元-180,000元-18,000元),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4,074.87元(580,249.58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54,074.87元(180,000元+174,074.8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计3,5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31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