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中县***运输车队,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投资人:邓中秋,该车队队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负责人:李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玮光,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绥中县***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车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绥中公司)、侯玮光、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凤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被告太平绥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排、被告侯玮光和火凤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日,在大广高速中间行车道1779千米+700米处,杨振峰、侯玮光、杨露分别驾驶机动车相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振峰死亡、侯玮光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玮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露无责任。杨振峰驾驶的辽P×××××、辽P68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车队,在太平绥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侯玮光驾驶的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火凤凰公司,在平安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被告***车队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绥中公司辩称,涉案辽P×××××车在太平绥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辽P6882挂车未在太平绥中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保险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辽P6882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绥中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案产生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侯玮光、火凤凰公司共同辩称,侯玮光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火凤凰公司所有,侯玮光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侯玮光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行驶证,且无免赔事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公司赔偿,侯玮光、火凤凰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涉案京A×××××车在平安北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沪H4731挂车未在平安北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在核实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保险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沪H4731挂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北京公司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对本案产生的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提交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作出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车损价值及税后日平均净利润意见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异议人经本院告知未申请重新评估,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停运天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太平绥中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庭后提交的投保单,平安北京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述证据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附着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上,免责条款上也没有投保人签章,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人提供了免责条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03时58分许,杨振峰驾驶辽P×××××、辽P68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79KM+700M左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缓慢低速行驶的侯玮光驾驶的京A×××××、沪H47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致使京A×××××、沪H47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向前追撞因堵车停在中间行车道的杨露驾驶**实际所有的辽G×××××、辽G92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杨振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侯玮光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后作出第41090212020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玮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露无责任。**的辽G×××××、辽G92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后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该车估损价值为6,800元,税后日平均净利润为1,231元。**为此支付该公司评估费2,000元。太平绥中公司对杨振峰所驾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平安北京公司对侯玮光所驾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露驾驶**实际所有的辽G×××××、辽G92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振峰和侯玮光分别驾驶机动车相遇发生三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玮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露无责任。太平绥中公司对杨振峰所驾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平安北京公司对侯玮光所驾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无证据证明上述车辆牵引的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上述两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太平绥中公司和平安北京公司应分别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和30%予以赔偿。两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综合考虑停运损失所具有的不确定性、通常处理事故时间、类似车损所需的通常维修时间以及同类车辆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本院酌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天;参考评估意见,停运损失为3,693元(1,231元/天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评估费、诉讼费,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合理合法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800元、停运损失3,69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2,493元。太平绥中公司和平安北京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8,493元(12,493元-2,000元×2)分别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45.10元(8,493元×70%)和2,547.90元(8,493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945.10元(2,000元+5,945.1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547.90元(2,000元+2,547.9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