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西山街剑桥小区2-13。
负责人:李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街S0062号。
投资人:邓中秋,该车队队长。
原审被告:侯玮光,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审被告: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路1号院2号楼243室(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濮阳市华龙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侯玮光、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排,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原审被告侯玮光、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7945.1元;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振峰驾驶证于2020年10月23日到期,到期后没有换取新的驾驶证。即2020年11月1日事故发生时杨振峰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此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所涉挂车的保险限额。本案中,杨振峰驾驶辽P×××××、辽P68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侯玮光驾驶的京A×××××、沪H47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但是一审法院未查清辽P6882挂车、沪H4731挂车的投保情况。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查清挂车的保险限额以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3.**提交的评估报告认定数额过高,无法核实帆布损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另外,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盖章,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还将免责事项说明书单独列出,使用加黑、加大字号字体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并用其他颜色字体进行了说明,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况且本案投保人也根据保险险种交纳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未尽到法律规定明确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
**辩称,1.事故发生前杨振峰已向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南大队申请审证,该交通警察大队也已受理,并且出具了受理凭证。故事故发生时杨振峰不属于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停车场停放至事故处理完毕。本次事故**的车辆无责,营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比例进行赔偿。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对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玮光、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述称,侯玮光驾驶的京A×××××、沪H4731挂车为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侯玮光持有合法驾驶证、资格证,且无免赔事项。车辆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2.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一审中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也没有签字确认收到免责条款与投保人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支持受害人的营运损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侯玮光、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绥中县金元宝运输车队、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侯玮光、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日03时58分许,杨振峰驾驶辽P×××××、辽P68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中间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79KM+700M左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缓慢低速行驶的侯玮光驾驶的京A×××××、沪H47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致使京A×××××、沪H47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向前追撞因堵车停在中间行车道的杨露驾驶**实际所有的辽G×××××、辽G92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杨振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侯玮光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后作出第41090212020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玮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露无责任。**的辽G×××××、辽G92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后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该车估损价值为6800元,税后日平均净利润为1231元。**为此支付该公司评估费2000元。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对杨振峰所驾辽P×××××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侯玮光所驾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露驾驶**实际所有的辽G×××××、辽G92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振峰和侯玮光分别驾驶机动车相遇发生三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杨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侯玮光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露无责任。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对杨振峰所驾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侯玮光所驾牵引车同时承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无证据证明上述车辆牵引的挂车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应首先由上述两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分别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和30%予以赔偿。两公司辩称商业险免赔,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损失,综合考虑停运损失所具有的不确定性、通常处理事故时间、类似车损所需的通常维修时间以及同类车辆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酌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天;参考评估意见,停运损失为3693元(1231元/天×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评估费、诉讼费,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诉请和所举证据,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800元、停运损失3693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2493元。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各自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8493元(12493元-2000元×2)分别在各自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45.10元(8493元×70%)和2547.90元(8493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945.10元(2000元+5945.10元);二、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547.90元(2000元+2547.9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负担13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负担12元,**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首先,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实际上给予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一定期限的换证宽限期,即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后,持证驾驶人并不当然丧失驾驶资格。本案中,杨振峰驾驶证于2020年10月23日到期,事故于2020年11月1日发生,属于合理宽限期之内,故本案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免责的,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实际交付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而后需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无法举证的,对其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虽主张杨振峰逾期未申请更换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交付免责条款并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作出解释说明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旨在解决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问题,即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不能因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等赔偿责任。
再次,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涉及三方当事人,杨振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玮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露不承担责任。其中杨振峰驾驶辽P×××××号牵引车在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侯玮光驾驶京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现杨露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虽主张应扣除涉案挂车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挂车的投保情况,故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就涉案挂车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最后,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在对涉案车辆(拆解)受损部位进行查勘后,通过调查配件价格,综合机动车一类修理厂和4S店的维修报价,最后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虽主张该评估报告书认定数额过高,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书并据此确认**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财险绥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霞
审判员 李瑞玲
审判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