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97039463A。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凤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火凤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静、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差额4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2020年3月23日入职被告方从事办公室副主任工作,每月工资18 000元,在职期间被告公司未全额给原告方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差额未支付,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文正于2020年8月19日,在无视国家稳岗补贴政策的背景下,以经营困难为由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方迫于上下级关系也提出过补偿事宜,均被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文正翻脸拒绝,被告公司及人事要求原告于月底办理交接手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部分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顺义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就应该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作为一名劳动者在社会上能够得以生存的基础是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被告公司应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劳动合同法》2008年生效至今已近十多年,被告公司今年无视国家稳岗补贴政策,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顺义仲裁委所说的原告证据不体现的情形,迫于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文正的交谈无法录音,只能由当天的钉钉聊天记录和原告的下属为原告证明,所以原告认为顺义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说法未予采信有违劳动立法的精神。顺义仲裁委无视劳动立法精神以及国家的稳岗政策,无视离职原因的真实性,是被告单位主动提出的,举证责任判给原告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离职原因原告在公司的制式模板下无从选择。原、被告双方诉诸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遵守诚信原则方能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被告方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顺义仲裁委关于双倍工资的认定以及裁决有失公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火凤凰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以火凤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为由,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火凤凰公司:1.确认双方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28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27 000元。顺义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6299号裁决书:1.火凤凰公司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与***存在劳动关系;2.火凤凰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28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火凤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但不认可工资差额部分。***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争。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火凤凰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3年9月22日,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前18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税前18 000元。
2.银行流水。火凤凰公司已支付***工资差额428元。
3.离职交接单及离职审批表。
4.聊天记录。
5.裁决书。
火凤凰公司称,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根据该明细计算,原告的工资差额为427.76元,离职交接单及离职审批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离职交接单并非完整版,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系主动离职。
火凤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离职申请。***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载明“其他”。
2.离职审批表。该表离职原因载明“无”。
3.工作交接清单及离职交接清单。***与火凤凰公司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工作交接单载明移交原因为“离职”。
4.转账凭证。火凤凰公司已支付***工资差额428元。
***称,对于钉钉提交的离职申请,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是其本人提交的申请,但是是按照公司的意思提交,并非其真实的意思,离职审批表上的离职原因并没有明确,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已经收到火凤凰公司支付的428元工资差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离职申请表、离职审批表、工作交接单、离职交接单、转账凭证、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20年3月23日入职火凤凰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8月31日,双方对上述内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要求确认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与火凤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称火凤凰公司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体现出系火凤凰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从***认可的离职申请表打印件上也无法看出***所述的离职原因。综上所述,本院对***主张火凤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要求火凤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本院根据相应证据核算具体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火凤凰(北京)国际艺术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28元,已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章 峰
书 记 员 刘泽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