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12民初19450号
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宪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3月8号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钢材管件等,用在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分公司的项目上,除去已支付部分的货款,仍欠原告8万元整货款未支付。***是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实际经营人,购买的钢材管件等也是按照***要求送到指定地点,并安排***等对货物进行签收。***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也均是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分公司的名义。原告多年来一直不停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诸如财务不在,工程费未结算等等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每次以个人名义保证货款,并安排财务尽快支付,但至今也未支付拖欠的8万元货款。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自2018年起就在***处购买钢材管件,交易习惯都是现款现货,由答辩人直接和***对接订货并微信支付,***有时要求答辩人向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账户打款,***用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分公司付款,答辩人并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也未曾对账确认。二、***并非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答辩人也并未授权***在送货单上签字,***和***之间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做消防工程将近20年,对工程用钢材管件的大致数量和金额比较清楚,原告所诉钢材管件欠款明显与答辩人的工程用量不符,虽然***催促答辩人付款,但答辩人已经付清货款,不拖欠***的货款,***多次电话威胁,答辩人无奈应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没有与原告有任何的订购和付款记录,所有记录都是被告***(***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原告直接进行,所购钢材均以***分公司的名义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第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是***青岛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经营人,答辩人与***青岛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在提货单上签字收货属于职务行为,且没有任何收益,原告知晓上述事实。综上,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2019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钢材管件等,且***已经支付其大部分货款。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法律原则,原告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另外,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分公司已经于2023年5月23日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对原告对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明细表18张。证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货物按时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累计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八万元事实。
证据二:原告员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共计截图136张。证明被告在2019年6月13日后向原告多次购买货物,除去已经结清部分货款外至起诉日仍欠货款八万元。微信记录中被告***对该欠款的数额一直都予以认可并承诺进行偿还。但至起诉日仍有八万元余额未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送货单不认可,该明细表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未授权***进行签字。该明细表的时间基本是间隔三两天,据***工作经验所说,该明细表不符合常理。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送货数量金额和欠款。
2.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并未确认欠款金额,***与***的交易习惯均是现款现货。后***多次发微信说欠款的事情,被告***并不认可金额。但鉴于多年合作及***威胁付了部分款,但***所诉欠款金额与工程量所用管材不符,根据***从业20年经验明显多出将近十万元货款。因此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明细表同意***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上没有***公司的签收确认,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公司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公司欠原告货款。
2.对证据二微信截图,同意***质证意见,该证据上没有***公司的介入,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公司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公司欠原告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明细表和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明村项目同时进行八个消防厂的工程,***明确授意我在明细表签字。在***与***的聊天记录中,***把我的电话15*****0692发给***,让我去签字,同时我也接到***的指令让我确认数量。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微信转账凭证16份,证明:证明自2018年12月至2023年3月,***共向***微信支付材料款16笔,共计90788元。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6张,证明:证明当时***任负责人的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安装分公司共向原告转账6笔,共计116027元。
证据一、证据二共计付款206,815元。
证据三:***与***聊天记录,证明:***给***发微信威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在2019年5月27日之前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是2019年6月13日之后被告购买钢材未支付的货款。2020年4月18日支付的15,420元,被告支付的是现货现款,因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是不想卖给被告的,被告在微信说这个是现款,证据记录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2020年4月17日11点至4月18日记录,明确标明了该笔转账是不包含在被告的欠款之内。2021年9月17日的200元应该是运费。2021年11月18日21,364元也是现货现款未包含在被告的欠款之内,具体记录见微信。2023年3月7日10,000元原告认可,原告主张的8万元已经减去了该10,000元的欠款数额。
2.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除了2021年5月31日的3265元是当时的现货现款,其他5项转账货款均不包含在本案主张的8万元货款内,该5项转账货款在总额欠款内早已予以减除。
3.证据三被告只提交了截图未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已经付清从原告处购货的货款。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与分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原告有直接交易。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在事实上授权我签收、支付所有购买的施工材料。
证据三:甲方开具的证明,证明:我是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都是和我对接的。签订合同总部分甲方合同中明确体现项目负责人是我。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和***是亲戚,据***了解,***没有建造师证不具备做消防的资质和能力,只是跟***做学徒工,***和***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2.对证据二不认可。
3.对证据三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和电话,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进行了交易,只能证明***与相关的供货商进行了交易,更不能证明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对证据二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对其有授权。
3.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其具备项目经理的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18张送货明细表,日期分别为2019年6月13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6月24日(4张)、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5日。每张明细单记载了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同时还记载了工地为“明村”,购买人电话“15*****0692”,提货人***在部分单据中的签字。***在庭审中认可明细单的真实性,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告提交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习惯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2019年6月13日,***下单“250的1根200的3根100的1根65的9根”,表示可以与“156****0692刘经理”联系。2019年6月17日,***下单“100的10件114支,65的2件74支,报单价,标明厚度”,原告称“上明村的车一车300元。”***称“贵了吧,来回50公里。”
在原告发货的同时,原告也在微信催要货款。2019年6月21日,原告称“一共货款95849元”,***回复“收到。”原告催促“今天打上吧,等着给厂里打款月底了厂里也要钱了。”***回复称“下周一起付,放心。”2019年6月25日,原告称“一共122997元。”2019年7月1日,***回复称“这周都给你。”2019年7月20日,原告问“从7月1日就说给钱到现在也木见着钱”。2019年7月25日,原告称“一共欠货款204982元。”2019年8月12日,***称“稍安勿躁!最近都能解决,又准备开两个工地。”2019年9月8日,原告问“货款差不多了,快点吧。”***称“这个月差不多,稍安勿躁。”2019年10月16日,原告问“又10月16好了,快点吧真等钱用。”2019年11月21日,被告称“开始验收了,验收合格钱都到位了。”2019年12月9日,原告问“验收到现在又20天了好给我了。”被告回复“放心,快了。”2020年1月21日,***将转账凭证截图向原告出示,原告表示“还欠192762元。这些什么时候给还有3天年除夕了。”***称“其他钱还没到,到了给你办。”2020年10月27日,***将转账凭证截图发给原告,原告称“剩余货款还剩172862元。”***表示“最近还能给。”2020年12月24日,原告称“收到三万,还欠货款142762元整。”2021年7月21日,原告称“以前欠货款142762元整,7月20日收到货款22762元现在还欠货款120000元。”***称“年前还有个一万的。”原告确认“以前欠货款142762元整,7月20日收到货款22762元现在还欠货款120000元,再减去2月9日收到10000元,还欠货款110000元。”***表示“最近还能进账。”2021年9月19日,原告确认“以前欠货款142762元整,7月20日收到货款22762元现在还欠货款120000元,再减去2月9日收到10000元,还欠货款110000元,再减去9月17日收到10000元还欠货款100000元。”2022年8月5日,***向原告发送转账截图。2022年9月7日,原告确认“以前欠货款142762元整,7月20日收到货款22762元现在还欠货款120000元,再减去2月9日收到10000元,还欠货款110000元。减去8月5号收到10000元,现还欠90000元。”2023年3月7日,被告***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确认“以前欠货款142762元整,7月20日收到货款22762元现在还欠货款120000元,再减去2月9日收到10000元,还欠货款110000元。减去8月5号收到10000元,现还欠90000元,减去今天3月7号收微信10000元现还欠货款80000元整。”
微信聊天记录还记载:2020年4月17日,***在微信下单“100镀锌管10根,80的10根,50的16根,32的25根,25的4根,4*4角铁6根,3*3的10根,穿线管450米,这个现款,报个价,最近还有个要开工的。”2020年4月18日,***微信向原告转账15420元。
被告***提交转账凭证,主张:1.***个人自2018年12月至2023年3月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笔,共计90788元;2.***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转账6笔共计116027元。结合原告为聊天记录,***的转账支付对象为原告的工作人员***。***青岛分公司的转账支付对象为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能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应的转账记录有:1.2020年10月21日,***青岛分公司向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对应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表示“还欠192762元”和2020年10月27日原告称“剩余货款还剩172862元。”的事实。2.2021年7月20日,***青岛分公司向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转账22762元,对应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称“以前欠货款142762元整,7月20日收到货款22762元现在还欠货款120000元”的事实。3.2021年9月17日,***青岛分公司向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对应原告于2021年9月19日确认“再减去9月17日收到10000元还欠货款100000元”的事实。4.2022年8月5日,***青岛分公司向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对应原告于2022年9月7日确认“减去8月5号收到10000元,现还欠90000元”的事实。5.2023年3月7日,***向***转账10000元,对应2023年3月7日原告确认“减去今天3月7号收微信10000元现还欠货款80000元整”的事实。
被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标注***为“小舅”;被告***还提交“***财务群”的聊天截屏,主张其系***青岛分公司的员工。
还查明,***青岛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2023年4月21日,***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登记为***。2023年5月23日,***青岛分公司被注销。2023年8月9日,原告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口头下单,原告提供货物后不定期与***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提货明细单虽然没有***的签字,但是***微信告知原告的联系电话“15*****0692”系***的联系方式,与提货明细单所留联系电话一致,且***认可提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并表示其系受***指示提货,上述事实和陈述可以认定***系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付款数额问题。***虽然提供了部分付款记录,但是其最后一笔1万元的付款时间发生于2023年3月7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前欠货款142762元整,7月20日收到货款22762元现在还欠货款120000元,再减去2月9日收到10000元,还欠货款110000元。减去8月5号收到10000元,现还欠90000元,减去今天3月7号收微信10000元现还欠货款80000元整”的事实可以对应,因此本院认定截至2023年3月7日,***还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3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岛分公司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合同发生时,***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公司的还款行为应当视为债务的加入,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因***青岛分公司已经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的债务。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合同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现有证据证明***系受***的指示提货,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