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3307号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一: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二: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三: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4日、28日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170、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266,金额计80万元,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此,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一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二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应由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通知前手拒付事由,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原告未进行线上追索,丧失追索权。
被告三辩称,原告应提交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原告未提交拒付证明,不享有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2月8日,出票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号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170,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票号230545222712120210208856870266,票面金额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皆为2022年2月8日,收款人皆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皆为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连续背书转让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
2022年2月8日起原告提示付款,均遭拒付。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录屏截图公证书在案为凭。
被告三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抗辩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并非拒付。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了与其直接前手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授权经销协议和发票原件并提交了复印件,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原告出示了协议和发票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协议和发票,证实了两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证明了原告取得票据合法,为系争汇票合法持票人,有权主张相关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对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系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中一人或数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各票据债务人连带清偿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80万元;
二、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8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华尔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陆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