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民初6459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联系。
原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大厦1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61409915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140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152600元为基数,按总货款2%计算,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72400元为基数,按总货款2%计算,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6400元为基数,按总货款2%计算,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地暖材料销售。二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购买地暖管,并于2019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货物欠款协议书,后又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购买地暖管,共计货款24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截止到现在***尚欠原告81400元货款。2020年10月2日原告***与***的会计***就本案欠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10月2日***欠原告161400元货款。原告于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1日以及2022年7月7日分三次偿还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1400元货款。原告所称欠其241400元与事实不符。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事实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同***的答辩意见。
中信建安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于***个人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经营地暖材料销售。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二原告购买地暖管,并于2019年6月25日与二原告签订货物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供货甲方:聊城市东昌府区创新建材经营部欠款乙方: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肥城项目部经双方友好,达成货款赊欠协议,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时,经验证无质量问题,签订欠款协议,由乙方自己规定的阴历2019年8月15日前归还15%,剩余部分阴历2019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如超期一个月,按总货款的2%计息,依次类推,如长期不还,经友好协商不成,可到当地法院起诉。”甲方签字为***、***,乙方签字为***,***代***签字。被告***、***又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30日向二原告购买地暖管,三次共计货款241400元。***代***出具欠据三份。2020年4月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6140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10日、2022年7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20000元、40000元、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1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将货款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二原告支付。二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81400元,应支付给二原告。
在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签订的货物欠款协议中,如超期一个月,按总货款的的2%计息,因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6月25日,故仅对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据有效,对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30日的出具的欠据没有效力。因此,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19年6月24日欠据中载明的欠材料款152600元相应的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中信建安公司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所举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14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2600元的相应利息(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152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26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被告***、***负担830元,由原告***、***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