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02民初6801号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大厦1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44635.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44635.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被告中信公司就东阿鱼山美郡工程所需钢筋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约3500吨,由被告提供送货清单,并约定了钢材购销基准价、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签署《担保书》,承诺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针对钢材供货价格结算确定及付款、付息、开发票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钢筋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供货共计3595.085吨,总货款15305869.09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044635.30元,逾期利息付至2022年1月29日。剩余款项货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支付。综上,请依法裁决。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货总额属实,已付原告货款本息16194640.06元,还欠本金1448981.49元,逾期利息应该重新计算,因为国家政策已经调整,应分阶段计算,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不准,超出实际,且每次都是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应重新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应计入还款本金数额,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止,仅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38063.37元.超出部分不同支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已超额支付了,如果没有超额支付,我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是和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签订购销合同时间、货物名称、数量、***担保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已支付的货款本金有多少,尚欠多少货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中信公司(甲方)与原告大地公司(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向原告大地公司采购钢材约3500吨,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1、甲方在完成每栋楼正负零的基础到1-6层结构层付清当期所有供货货款80%;7-12楼结构层付清当期所有供货货款80%;13-18楼层结构层付清当期供货货款80%;剩余全部货款到主楼封顶60天内付清。2、但甲方付清货款周期不超过(500)天(自第一次开始发货日期为准),剩余货款自供货开始计算到第(500)天内结清。现金对公结算。”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的付款结点,如因甲方原因不能结算,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被告中信公司提供送货清单,并约定了钢材购销基准价、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作为担保人签署《担保书》,承诺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利息结算:从每一批钢筋发货起第32天开始,按利率2%月计息,利息根据付款结算同期结清。当期利息现金结算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付周款期(500)天内若不能结清,剩余所有货款按每超一天再增2‰/月利息执行。直到付清为止。发生的利息现金结清,无发票。”截止2020年10月11日,原告大地公司向被告中信公司供货共计3595.085吨,总货款15305869.09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信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前支付原告大地公司货款共计11774639.35元(含月息2%的逾期利息在内),双方予以认可。
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中信公司又支付原告大地公司货款442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但对其中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数额存在争议。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截止2022年1月29日,除去已还清利息外,被告中信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044635.30元,被告中信公司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大地公司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节点不准,超出实际,且每次货款都是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重新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应计入还款本金总额,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除去已还清的本息外,尚欠原告大地公司货款本金1438063.37元及2022年1月30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付款流水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及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等在2020年8月19日之后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条款无效外,其余部分条款为有效条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出具担保书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告大地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履行明细表,载明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数额,故应参照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
双方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给付的货款及利息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20000元无异议,对该部分中包含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本金数额各是多少存在争议。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大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月息2%标准计算,被告中信公司认为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请求调整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货款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剩余货款本金为1438063.37元,该期间内的利息系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的,从双方提供的货款利息计算明细来看,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节点、逾期天数等存在不同理解,结合本案实际以剩余货款按1440000元为宜,原告大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本金为2044635.30元,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大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其做出的承诺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9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8元,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1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中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原告山东省聊城市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