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779号
原告:***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八里15317幢1室。
法定代表人:冯保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芳,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南郊工业区富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钢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芳、孙国胜,被告中通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苏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即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房产抵顶1318727元工程款协议书和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以兰州市房地抵顶2678034.9元工程款协议书);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通公司是一家从事钢结构生产、加工、安装的企业,自2016年10月20日起,被告中通钢构公司与原告***通公司签订《魏桥集团胡集电厂一、二煤场全封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委托原告负责加工被告施工工程的全部钢构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迟迟无法支付,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房产一套抵顶欠款1318727元,原告指定冯保友作为房屋买受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受海口市限购政策影响,冯保友一直无法办理购房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将位于兰州市房产一套抵顶欠款2678034.9元,原告指定冯保友作为房屋买受人,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去兰州市办理相应购房手续,但是开发商要求原告按房屋销售价缴纳购房款,才能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均根本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通钢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11月5日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海口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房产(面积67.71㎡)作价1318727元抵顶原告胡集电厂项目的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应成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并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理由,并且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琼建房[2020]10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案涉海航豪庭南苑一区的房产是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完全是基于原告自身原因,其不利后果应有原告承担。第二,2019年被告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甘肃奥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抵账协议》,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项以兰州市第二工人文化宫综合楼商品房抵顶(具体房号为2401,面积169.98㎡,单价15755元),甘肃奥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所以在与原告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时,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兰州市(面积169.98㎡)作价2678034.9元折抵被告所欠原告胡集电厂项目的工程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案涉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内容约束,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公司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两份及海南省住房和建设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海口市房产抵顶工程款1318727元。由于限购政策的原因,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未取得所抵债房屋,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已将位于兰州市房产抵顶工程款2678034.9元。但是位于兰州市房屋开发商要求原告再行缴纳购房款,否则就不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双方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但是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案涉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在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以海口市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房屋为抵押物)前,知晓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同时期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的其他买受人,也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其自身原因而不是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主张解除该协议书。兰州市房产,让原告缴纳购房款项是为了履行开发商内部财务手续,但所支付房款是要予以退还的,并且在仲裁委审理时,被告也同意由被告支付购房款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没有同意,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该份《以房抵债协议书》,没有依据,应当继续履行。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及兰州市案涉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项均一致认可,且双方对另行支付购房款项的义务未事先约定,海口市限购政策及兰州市开发商要求再行支付购房款,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该事由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履行风险增加、履行费用过,甚至债务标的不宜强制执行,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魏桥集团胡集电厂一、二厂煤场全封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成品钢结构件,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含场内二次倒运)、检验,及完整的工程制作资料等。(提供现场找补的所需油漆)固定合同总价人民币37000000元(大写:叁仟柒佰万)。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约2070000元(最终以结算和财务结果为准),本次抵账金额1318727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2.被告以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67.72㎡)房产一套(作价壹佰叁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买受人:冯保友(身份证号:372527197005××××)名下,原告保证与指定受买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不涉及被告且不因此向被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4.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书手续,产生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99083.10元,本次抵账金额2678034.9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柒万捌仟零贰拾元玖角);2.被告以兰州市(面积169.98㎡,单价15755.00元/㎡)房产一套(作价贰佰陆拾柒万捌仟零贰拾元玖角)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买受人:冯保友(身份证号:372527197005××××)名下,原告保证与指定受买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不涉及被告且不因此向被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4.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书手续,产生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及兰州市案涉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项,均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该事由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履行风险增加、履行费用过,甚至债务标的不宜强制执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魏桥集团胡集电厂一、二厂煤场全封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以房抵债协议书》等其他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及兰州市案涉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项,均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该事由导致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履行风险增加、履行费用过,甚至债务标的不宜强制执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涉案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要求不再履行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指定买受人冯保友不具备海口市的购房资格,涉案房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再行缴纳兰州市抵债房屋购的房款还可以退还,并主张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但根据相关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书达成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再要求履行,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相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视情依法主张其因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合理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洪伟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5779号
原告:***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杨八里15317幢1室。
法定代表人:冯保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芳,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南郊工业区富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钢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芳、孙国胜,被告中通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苏要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即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房产抵顶1318727元工程款协议书和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以兰州市房地抵顶2678034.9元工程款协议书);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通公司是一家从事钢结构生产、加工、安装的企业,自2016年10月20日起,被告中通钢构公司与原告***通公司签订《魏桥集团胡集电厂一、二煤场全封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委托原告负责加工被告施工工程的全部钢构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迟迟无法支付,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房产一套抵顶欠款1318727元,原告指定冯保友作为房屋买受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受海口市限购政策影响,冯保友一直无法办理购房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被告再次与原告协商,将位于兰州市房产一套抵顶欠款2678034.9元,原告指定冯保友作为房屋买受人,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去兰州市办理相应购房手续,但是开发商要求原告按房屋销售价缴纳购房款,才能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均根本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通钢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11月5日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海口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房产(面积67.71㎡)作价1318727元抵顶原告胡集电厂项目的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应成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并不是导致合同解除的理由,并且根据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琼建房[2020]10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案涉海航豪庭南苑一区的房产是可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完全是基于原告自身原因,其不利后果应有原告承担。第二,2019年被告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甘肃奥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抵账协议》,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项以兰州市第二工人文化宫综合楼商品房抵顶(具体房号为2401,面积169.98㎡,单价15755元),甘肃奥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所以在与原告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时,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兰州市(面积169.98㎡)作价2678034.9元折抵被告所欠原告胡集电厂项目的工程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综上,案涉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内容约束,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通公司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两份及海南省住房和建设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拟证明:2019年11月5日,双方约定被告以位于海口市房产抵顶工程款1318727元。由于限购政策的原因,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更名手续,未取得所抵债房屋,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已将位于兰州市房产抵顶工程款2678034.9元。但是位于兰州市房屋开发商要求原告再行缴纳购房款,否则就不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双方虽然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但是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案涉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在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以海口市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房屋为抵押物)前,知晓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同时期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的其他买受人,也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其自身原因而不是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应主张解除该协议书。兰州市房产,让原告缴纳购房款项是为了履行开发商内部财务手续,但所支付房款是要予以退还的,并且在仲裁委审理时,被告也同意由被告支付购房款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没有同意,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该份《以房抵债协议书》,没有依据,应当继续履行。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及兰州市案涉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项均一致认可,且双方对另行支付购房款项的义务未事先约定,海口市限购政策及兰州市开发商要求再行支付购房款,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该事由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履行风险增加、履行费用过,甚至债务标的不宜强制执行,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魏桥集团胡集电厂一、二厂煤场全封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成品钢结构件,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含场内二次倒运)、检验,及完整的工程制作资料等。(提供现场找补的所需油漆)固定合同总价人民币37000000元(大写:叁仟柒佰万)。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约2070000元(最终以结算和财务结果为准),本次抵账金额1318727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2.被告以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67.72㎡)房产一套(作价壹佰叁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买受人:冯保友(身份证号:372527197005××××)名下,原告保证与指定受买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不涉及被告且不因此向被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4.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书手续,产生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99083.10元,本次抵账金额2678034.9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柒万捌仟零贰拾元玖角);2.被告以兰州市(面积169.98㎡,单价15755.00元/㎡)房产一套(作价贰佰陆拾柒万捌仟零贰拾元玖角)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买受人:冯保友(身份证号:372527197005××××)名下,原告保证与指定受买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不涉及被告且不因此向被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4.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书手续,产生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及兰州市案涉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项,均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该事由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履行风险增加、履行费用过,甚至债务标的不宜强制执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魏桥集团胡集电厂一、二厂煤场全封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以房抵债协议书》等其他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及兰州市案涉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项,均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该事由导致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履行风险增加、履行费用过,甚至债务标的不宜强制执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涉案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要求不再履行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指定买受人冯保友不具备海口市的购房资格,涉案房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再行缴纳兰州市抵债房屋购的房款还可以退还,并主张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但根据相关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书达成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再要求履行,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相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视情依法主张其因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合理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海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