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段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冯保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芳、孙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5日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海口市(面积:67.71m2)作价1318727元折抵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胡集电厂项目的工程款。2020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兰州市(面积:169.98m2)作价2678034.9元折抵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胡集电厂项目的工程款。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亦不存在合同约定情形,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内容约束。针对兰州市,虽然根据开发商的财务流程需要被上诉人交纳购房款,但是该款项是退还的。另外,上诉人无论是在仲裁还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表示,针对该房产上诉人愿意自行出资配合开发商完善财务流程手续。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该条文主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事由时,立法者赋予了法定解除权双重功能,一方面其作为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随意击穿“合同严守”原则,意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其为当事人提供法定的救济方式。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说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但是在本案中,并没有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地步,再者上诉人也并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该条文,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也违背了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原则。针对海口市的海航豪庭南苑一区房产,双方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的时间是2019年11月5日,在签署该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对于海口市的限购政策是明知的,如被上诉人当时不同意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上诉人就不会与北京建工签署《以房抵债协议书》,并且上诉人与北京建工签署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上也明确记载了该房产的买受人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冯保友,如果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势必导致交易的不稳定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已超过了一年的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
鑫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无法取得抵债房屋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以房抵债协议》应当解除。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将位于海口市房产一套抵顶欠款1318727元,答辩人指定冯X作为房屋接受人。协议签订后,受限购政策的影响,冯X一直无法办理购房手续,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7月16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将位于兰州市房产一套抵顶欠款2678034.9元,答辩人指定冯X作为房屋接受人。协议签订后,冯X办理购房手续时,开发商要求答辩人按房屋销售价值缴纳购房款,才能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认可兰州市第二文化宫综合楼商品房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答辩人依然需要缴纳购房款才能办理购房手续,这充分说明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不能取得抵债房产,上诉人再缴纳购房款,是自己花钱购买该房产,而不是通过以物抵债取得房产,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无论是受限购政策的影响还是受开发商的财务流程影响,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但是无法办理购房手续,无法取得抵债房屋,抵债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答辩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以房抵债协议》,既遵守了公平原则,又保护了双方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出具专门的指导意见:“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法院不得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并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实质上是请求确认所抵房产的所有权,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出具的指导意见一致,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至今无法办理购房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以房抵债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即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房产抵顶1318727元工程款协议书和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以兰州市房地抵顶2678034.9元工程款协议书);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魏桥集团胡集电厂一、二厂煤场全封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成品钢结构件,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采购、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含场内二次倒运)、检验及完整的工程制作资料等。(提供现场找补的所需油漆)固定合同总价人民币37000000元(大写:叁仟柒佰万)。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约2070000元(最终以结算和财务结果为准),本次抵账金额1318727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柒元整);2.被告以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67.72m2)房产一套(作价壹佰叁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柒元整)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买受人冯X(身份证号:372527197005××××)名下,原告保证与指定买受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不涉及被告,且不因此向被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4.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书手续,产生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99083.10元,本次抵账金额2678034.90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柒万捌仟零叁拾肆元玖角);2.被告以兰州市(面积169.98m2,单价15755.00元/m2)房产一套(作价贰佰陆拾柒万捌仟零叁拾肆元玖角)清偿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债务;3.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买受人冯X(身份证号:372527197005××××)名下,原告保证与指定买受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不涉及被告,且不因此向被告主张任何形式的赔偿;4.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证书手续,产生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魏桥集团胡集电厂一、二厂煤场全封闭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以房抵债协议书》等其他证据互相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海口市的限购政策及兰州市案涉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项,均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该事由导致合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或履行风险增加、履行费用过高,甚至债务标的不宜强制执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涉案两份《以房抵债协议书》,要求不再履行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指定买受人冯X不具备海口市的购房资格,涉案房产开发商要求原告再行缴纳兰州市抵债房屋购房款还可以退还,并主张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但根据相关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书达成后,尚未履行的,不得再要求履行,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相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视情依法主张其因订立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合理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鑫通公司与被告中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5日、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中通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以海航豪庭南苑一区2612号(67.72m2)房产一套清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抵账金额1318727元。协议签订后,受当地限购政策的影响,被上诉人方无法取得该房产。2020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以兰州市(面积169.98m2)一套清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抵账金额2678034.90元。协议签订后,开发商要求被上诉人方按房屋销售价值缴纳购房款,走财务流程,才能签订购房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当地的限购政策及兰州市开发商要求另行支付购房款走财务流程的情况,均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该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风险增加,被上诉人至今尚未取得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定解除涉案两份《以房抵债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上诉人中通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珍
审 判 员 管玲玲
审 判 员 牛祺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立
书 记 员 朱瑾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