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泉州恒利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泉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4042室。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董事长。
委托代事人王晨照、汤桂凤,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恒利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南安市霞美镇四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恒利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泉州恒利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原告**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程辉
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
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颍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