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5462号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作为,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更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观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032644.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731964.6元自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972980元及29万元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300680元自2020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6月及2020年8月间,因总装C6MO项目新增EMS刷写台、C26ODX诊断数据库开发项目,总装C26项目ECOS电检设备软件升级项目,总装C1MO项目ECOS软件升级改造项目,制造工程部2019年总装C6MO项目新增OBD诊断设备项目,C26新增ADAS标定设备项目,总装车间新增电检手持设备(MFT)项目及制造工程部总装车间ECOS服务器升级项目,C26新增AVM标定设备等九个项目与原告进行合作,双方陆续签署九份《国内设备采购合同》与《采购订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前述九个项目的设备并提供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4705874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项目均已由被告验收合格,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9673229.4元,尚欠价款5032644.6元(其中未开票金额3227031.4元,已开票金额11478842.6元)。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虽然有质保金未届付款期限,但鉴于被告存在付款违约,未支付款项已经达到五分之一,故债权可以加速到期。而且,被告涉及大量诉讼及执行,已经列入失信,原告可以据此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已开票金额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要求原告先开票再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5032644.6元。
被告观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已经明确,九个项目及其采购订单其实是相互独立的,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都是先开票后付款。对于已开票未付款部分,被告确认金额为1805613.2元。对于其余款项,要么是原告未履行先开票的义务,要么是质保期未到期,故均不符合付款条件。本案中九个项目是独立的合同,应当根据每个合同的情况审查确定是否适用因未付款达到五分之一从而可以主张加速到期,且有的合同仅是质保金未到期未付款,就不应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法律对于不安抗辩权的应对措施是中止合同,没有规定可以要求对方先履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观致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间,因总装C6MO项目新增EMS刷写台、C26ODX诊断数据库开发项目,总装C26项目ECOS电检设备软件升级项目,总装C1MO项目ECOS软件升级改造项目,制造工程部2019年总装C6MO项目新增OBD诊断设备项目,C26新增ADAS标定设备项目,总装车间新增电检手持设备(MFT)项目、制造工程部总装车间ECOS服务器升级项目及C26新增AVM标定设备等九个项目与**公司进行合作,双方为此签署了《国内设备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约定由**公司供应观致公司前述九个项目的设备并提供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4705874元。对于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的质保期从终验收报告发布之后计十二个月,C26新增ADAS标定设备项目为二十四个月。双方对付款条件还约定:付款将在收到发票当月末的9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九个项目的设备已经交付并通过了终验收。合同总价款14705874元中,**公司已开票金额为11478842.6元。观致公司累计已经支付价款9673229.4元,尚欠价款5032644.6元。上述九个项目的相关事实如下:
(项目一)项目名称:总装C6M0项目新增EMS刷写台;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6月5日;合同金额(含税)953494元;已经付款:572096.4元;未付款:381397.6元(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286048.2元已经开票;10%质保金95349.4元未开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
(项目二)项目名称:总装C1M0项目ECOS软件升级改造;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6月25日;合同金额(含税)1892750元;已经付款:1703475元;未付款:189275(10%质保金,未开票,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
(项目三)项目名称:制造工程部2019年总装C6M0项目新增OBD诊断设备;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7月23日;合同金额(含税)293800元;已经付款:264420元;未付款:29380元(10%质保金,未开票,到期日2021年4月17日)。
(项目四)项目名称:C26ODX诊断数据库开发费用申请;合同金额(含税)355100元;未付款:355100元(已经开票,到期日2020年6月24日)。
(项目五)项目名称:C26新增ADAS标定设备;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8月26日;合同金额(含税)3672500元;已经付款:2203500元;未付款:1469000元(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1101750元未开票;10%质保金367250元未开票,到期日2022年12月9日)。
(项目六)项目名称:C26项目总装车间新增AVM(360°全景)标定设备;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9月23日;合同金额(含税)1356000元;已经付款:1220400元;未付款:135600元(10%质保金,未开票,到期日2022年12月9日)。
(项目七)项目名称:总装C26项目ECOS电检设备软件升级;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9月16日;合同金额(含税)3881550元;已经付款:2328930元;未付款:1552620元(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1164465元已经开票;10%质保金388155元未开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日)。
(项目八)项目名称:总装车间新增电检手持设备(MFT)项目;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7月22日;合同金额(含税)1972980元;已经付款:1183788元;未付款:789192元(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日期为2021年7月5日,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591894元未开票;10%质保金197298元,未开票,到期日2022年7月5日)。
(项目九)项目名称:制造工程部总装车间ECOS服务器升级项目;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7月29日;合同金额(含税)327700元;已经付款:196620元;未付款:131080元(双方签署终验收报告日期2021年6月7日,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98310元未开票;10%质保金32770元,未开票,到期日2022年6月7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与观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观致公司结欠**公司价款共计5032644.6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观致公司抗辩的**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因而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公司已开票金额中,观致公司尚有1805613.2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而且,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付款是观致公司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公司的附随义务,在**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观致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以**公司未完成附随义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需指出,开具发票系**公司的合同义务,如观致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税收政策开具与交易金额对应的发票。关于**公司主张的未付款达到合同总价的五分之一从而要求未付款加速到期,本院认为,质保金由于其自身性质,不应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其余未到期价款,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的规定。关于项目一中未付款,其中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286048.2元已到期已开票,10%质保金95349.4元未开票但已到期,均予以支持;关于项目二中未付款,为10%质保金189275元,未开票但已到期,故予以支持;关于项目三中未付款,为10%质保金29380元,未开票但已到期,故予以支持;关于项目四中未付款,355100元已开票已到期,予以支持;关于项目五中未付款,其中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1101750元未开票已到期,予以支持,10%质保金367250元未到期,不予支持;关于项目六中未付款,10%质保金135600元未到期,不予支持;关于项目七中未付款,其中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1164465元已开票已到期,10%质保金388155元未开票但已到期,均予以支持;关于项目八中未付款,其中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591894元未开票但已到期,予以支持,10%质保金197298元未到期,不予支持;关于项目九中未付款,终验收后应付30%价款98310元未开票但已到期,10%质保金32770元,未开票但已到期,均予以支持。综上,**公司要求观致公司支付的价款5032644.6元中,其中4332496.6元予以支持,其余700148元均系未到期的质保金,故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开票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交付日期,并且4332496.6元中尚有未开票部分,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因不安抗辩权系债务人行使的权利,而**公司系价款的债权人,故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33249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33249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由双方直接交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29元,由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39元,由被告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479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4479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诉讼费4479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