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1127号
原告:临沭县腾达化工机械厂。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益民街西。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世纪汇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首阳镇红崖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被告:***,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腾达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腾达化工厂)与被告甘肃世纪汇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被告汇丰农业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退回立案庭,本院立案庭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汇丰农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继续审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被告汇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陈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化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5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腾达化工厂与汇丰农业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双烘单冷造粒设备购买协议一份,约定汇丰农业公司自腾达化工厂处购买造粒设备一套,价值785000元,腾达化工厂按合同约定向汇丰农业公司提供设备并安装完毕后,汇丰农业公司就尚欠设备款85000元于2018年9月8日为腾达化工厂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现约定欠款支付日期已到,经多次催要,汇丰农业公司一直拒不支付。
汇丰农业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二、腾达化工厂构成违约,汇丰农业公司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没有向腾达化工厂支付剩余设备款8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汇丰农业公司预付设备款300000元,设备制作完毕,汇丰农业公司清点、验收无误后,设备启运前汇丰农业公司给付设备款2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再付100000元,剩余款于2018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汇丰农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甚至提前付款,但腾达化工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也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只安装了部分设备,仍有部分未安装、调试,致使汇丰农业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腾达化工厂作为义务先履行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汇丰农业公司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因此没有向腾达化工厂支付剩余设备款8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三、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具备被告资格,应驳回对上述两人的起诉。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汇丰农业公司与腾达化工厂,与***、***没有关系,因此应驳回对上述两人的起诉。
腾达化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造粒设备一套,价值785000元。
3.合同附件一份,证实2018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5000元,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4.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实合同中的陇西县世纪汇丰化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一。
5.银行流水一宗,证实前期设备款都是被告***个人账户支付,存在个人与公司资产混同情形,尚欠设备款应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被告***于2018年9月8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5000元,另外补充,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系合同附件,附件中原告公司印章系复印件,但被告的签字系原件。
汇丰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设立初期,基本账户尚未运行,因此由法人在公司筹备阶段支付设备款,但是在签订合同当天,其公司已经设立,公司主体已经存在,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应是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让***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6,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汇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13日,对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按照约定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产品质量证明。
2.微信信息截屏,证明因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产品质量问题心知肚明。
3.设备安装维修照片及视频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不能按照协议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
4.枣庄龙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合同、设备维修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委托该公司进行维修。
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没有安装、调试。
腾达化工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双方已经将付款方式作出变更,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义务;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维修费用系产品质量产生,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并未附相关公证员的资格证明,公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陇西县世纪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腾达化工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双烘单冷造粒设备购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双烘单冷造粒设备一套,不含税金设备总价值为78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预付设备款300000元,设备制作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到乙方设备加工处,清点数量、验收质量,清点验收无误后,设备起运前甲方付给乙方设备款2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100000元,剩余设备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中有腾达化工厂加盖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强签字,汇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份,附件中约定:设备款785000元,现已付至728000元(代购件28000元),合计付款700000元,剩余设备款85000元,甲方须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且早于2018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以任一满足条件为准。2018年9月8日,汇丰农业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腾达化工厂设备款85000元,须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且早于2018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以任一满足条件为准。代签人:***。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汇丰农业公司一直拒付剩余设备款。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的名称由“陇西县世纪汇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世纪汇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陇西县世纪汇丰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甘肃世纪汇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汇丰农业公司承继。本案中,汇丰农业公司购买腾达化工厂双烘单冷造粒设备,汇丰农业公司支付腾达化工厂部分货款700000元,尚欠货款85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剩余设备款于2018年12月30日一次性结清,现约定付款期限已到,汇丰农业公司应支付剩余设备款85000元。因***与***系夫妻关系,***系汇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应认定该欠款证明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汇丰农业公司辩称,因腾达化工厂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系主张顺序抗辩权。因汇丰农业公司已就安装调试问题已在甘肃法院起诉腾达化工厂,对于安装调试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汇丰农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丰农业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剩余设备款8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系汇丰农业公司的经办人,对汇丰农业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腾达化工厂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世纪汇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县腾达化工机械厂设备款85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沭县腾达化工机械厂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甘肃世纪汇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兰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文玲
书 记 员 杨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