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1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腾达化工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益民街(原花园寺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山东省苍山县人,住山东省苍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庆,山东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西县世纪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首阳镇红崖滩。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临沭县腾达化工机械厂、李强与被上诉人陇西县世纪汇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陇西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陇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临沭县腾达机械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