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2500号
原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装备有限公司、江苏某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财产保全费1053元,合计22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