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万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9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山东万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阳路67-1号高新商务港2号楼2-401C12室。
法定代表人:孙旭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鑫,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天信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万天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严格来讲系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即由***从中斡旋促成万天信息公司与案外人嘉祥县人民医院关于智能软件系统合作。万天信息公司与***之间关于居间服务的纷争,而不是万天信息公司与嘉祥县人民医院之间关于的软件系统合作的纷争。所以本案不适用于类似建设施工合同中项目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根据一般管辖权原告就被告原则,万天信息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请求将该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提供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双方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辖区,且原告住所地为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因此,涉案合同履行地和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或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万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