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1661号 原告: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县索镇镇**大道1603号新世界装饰材料城5号综合楼第16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路7300号)。 原告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原告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84383.07元,赔偿经济损失7363.00元,共计391746.0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淄博蓝城雅园健康文旅养老小镇项目二期的基坑护坡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工程结算金额为384383.07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方要求对工程量和价款重新核算。 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1份、《基坑护坡结算单》1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经质证,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坑支护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淄博蓝城雅园健康文旅养老小镇项目二期的基坑支护工程和降水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齐鲁汽车文化广场南侧;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和降水工程以及清理基槽;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600000.00元,最终结算按现场双方确认的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场实际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清;竣工结算为分包工程通过全面验收合格后15天内,原告向被告上报分包工程结算书,······。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21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基坑护坡结算单》,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84383.07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蓝城雅园健康文旅养老小镇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21年12月21日、22日,分4次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384383.07元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基坑护坡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84383.0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438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以384383.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7216.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363.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利息损失7216.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84383.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基坑护坡结算单》,对工程量和工程总金额已经确认,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工程量和价款重新核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383.07元、利息损失7216.90元,共计391599.97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84383.0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韵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8.00元,财产保全费2479.00元,共计6067.0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