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82民初683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正宝,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景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哲,男,汉族,1991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松,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被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68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12月2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相互连带支付所拖欠***民工工资计36000元及未付法律规定应付款及未付工资的银行贷款利息;截止立案之日利息暂计12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的路费、误工费、本案劳动者的差旅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及盖章,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被告在庭审中亦不承认是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主体错误,被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