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楼**。
法定代表人:朱正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被告:张国峰,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玉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苏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峰、原审被告振华集团(昆山)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3民初4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苏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被上诉人原审诉请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其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提供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陈述,原审原告**向三原审被告主张工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在此基础上判断,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楼**,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苏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河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