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91民初17号
原告:深圳市辰普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广东一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利,广东一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3栋附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义。
原告深圳市辰普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张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培训费7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BIM培训合同》(项目名称:BIM综合应用能力管理提升培训),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一阶段的款项30000元;在原告开始提供培训服务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40000元;在原告提供培训服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第三阶段的款项300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培训服务并已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履行完毕全部约定及法定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培训费的义务。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40000元及第三阶段的款项3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BIM培训合同》、内部培训签到表;2.培训课程大纲以及培训成果考核表;3.机票、发票;4.2019年4月3日的催款函;5.律师函以及快递查询单;6.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7.银行转账记录。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BIM培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BIM综合应用能力管理提升培训,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培训服务,培训的内容以及培训大纲详见合同附件。合同第五条约定培训费用为10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阶段的款项30000元;在原告开始提供培训服务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40000元;在原告提供培训服务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的款项30000元。原、被告的授权代表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其中被告的授权代表为王彪。
2018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万元款项,转账备注为:咨询服务费。原告提交了机票、内部培训签到表以及培训成果考核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罗紫琳、邓观浩、佘志彬前往被告处对被告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时间在2018年8月11日至8月20日。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3日的催款函以及发票主张原告完成相关培训后,多次向被告的员工王彪联系、催收剩余培训费;王彪离职后,又跟被告的员工王鹏联系、催收培训费;一般是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在2018年10月23日已将后两期培训费开具发票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称公司周转有困难,稍后会支付,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原告员工倪晓玲与被告的员工王彪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0月23日,倪晓玲:王总,请问培训合同的发票是第二、第三阶段分开来看还是两个阶段一起开。王彪:问了财务,财务说分开开,地址你有吧,地址和开票信息按第一次的就行。2018年11月7日,倪晓玲:王总,发票已经给您寄过去了,请问请款的进度如何?王彪:我在外面出差,这是我们综合部主任,你问问她。2019年1月21日,倪晓玲:王总,十月份第二三阶段的请款到现在也没到账,之前说好月中会付的。王彪:啊,还没结完,问了刘珊没有。倪晓玲:二、三阶段没结,上两周问过刘主任,说财务那边付不出。王彪:好,我明天告诉你。2019年1月23日,王彪:问了财务,说已在安排节前支付,但公司账面有数笔未按期到账,受了影响。2019年4月3日,倪晓玲向王彪发送了BIM综合应用能力提升培训项目的催款函,并称麻烦尽快安排付款。王彪:好,我转给他们处理。
原告提交其员工与被告的员工李**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月19日,李**:钱没到账,到了会马上支付你们的。2020年6月2日,原告员工:李工,想问下BIM培训款项目前有进展了吗?李**:今年我们收款还是没有任何进展,我们的工资一直没解决,你看这样可以不。每月尽力争取付款5000元,逐渐付完。2020年6月28日,李**:公司还没钱,请直接跟财务总监张总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BIM培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提交的机票、内部培训签到表以及培训成果考核表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催款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了相应的课程培训,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第二、三阶段的培训费7万元未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确认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11月21日称,十月份第二三阶段的请款到现在也未到账,之前说月中会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大恒义工程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辰普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培训费7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起算,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辰普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广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