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5民初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50894360L。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昌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339号B座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09407C。
法定代表人:胡福印,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荣建筑”)、被告南昌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荣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被告(反诉原告)福荣建筑、被告福荣投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请求判决被告福荣建筑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02461.8元和质保金774866.4元,共计2677328.20元;(2)判决被告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日按欠付款工程款总额1502461.8×月息2分×14个月,算出违约金为:5326893元,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利息774866.4×0.005×8个月=30994.66元;(3)上述两项共计:3241012.16,利息实际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福荣投资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滨湖半岛住宅建筑施工承包(二期)(1#、2#楼)签订了《内部合同》,就施工范围、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付款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第十一条和十六条履行自己的结算和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未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依据合同进行结算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但被告各种理由推脱。基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协调直到2018年年7月12日在永修县公安局和永修县审计局的见证下达成结算审定协议,2019年1月14日出具审核报告。可是审核报告出具后被告仍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福荣建筑、福荣投资辩称,依据永修县审计局委托江西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对滨湖半岛住宅小区1-16号楼及员工宿舍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原告**承包的1、2号楼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14997420元;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福荣建筑提交包含钢材、混凝土在内的发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福荣建筑无需承担延期支付责任;由于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争执不断,江西建中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永修县审计局委托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书,至此方才确定原告**所做工程量造价,也才能得出工程质保金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缺乏依据。
反诉原告福荣建筑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49974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8998452元的建材采购发票;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滨湖半岛建筑施工承包(二期)(1#2#楼)内部合同》,约定被告福荣建筑将滨湖半岛住宅小区1#、2#楼人防地下室顶板以上主体、屋面、水电防雷、防水、外墙保温及土建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3天。2018年7月12日,反诉原告、福荣投资与高立标签订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由永修县审计局委托永修县政府投资中介库中的第三方公司进行该项目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方案。之后,江西建中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永修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滨湖半岛住宅小区1#-16#楼及员工宿舍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其中原告**承包的滨湖半岛住宅小区1#、2#楼的审核造价为14997420元。原告**承包的1#、2#楼均于2015年7月8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4月6日,而原告**所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晚为2017年7月12日,逾期462天,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必须提供有效发票给反诉原告,但其至今未提交。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不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且其领取了12000000余元工程款,并开具了13000000元的发票,不存在欠付发票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质证过程中被告福荣投资质证意见与被告福荣建筑质证意见一致:1.对原告**提交的《滨湖半岛建筑施工承包(二期)(1#2#楼)内部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双方已经实际签订合同,就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被告福荣建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1%,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评估报,证明案涉整体工程已经在2017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质量评估合格,被告福荣建筑对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对质量评估报告三性有异议,其中2号楼竣工验收报告与质量评估报告落款时间早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详实,且有被告福荣建筑及验收、检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被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复印件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六张,证明其按约在2016年7月已经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报告等被告福荣建筑需要的材料,被告福荣建筑对其中2016年7月16日盖有其公章的收条予以认可,其余5份因均为手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7月16日的收条即可证明原告**已将相应资料交予被告福荣建筑,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由江西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5497328.2元,被告福荣建筑对该审计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福荣建筑亦提交由永修县审计局委托江西建中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审计报告,经本院调查取证,原告**、被告福荣建筑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均为通过永修县审计局平台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做,结合永修县审计局意见,本院认为其中由江西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审计报告系经过被告福荣建筑、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标协商一致,在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永修县审计局工作人员的共同见证下抽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故本院对该份报告结果予以采信;而江西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福荣建筑单方委托所做,本院对其结果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2日收条,证明其已经将13000000元发票交给被告被告福荣建筑,被告福荣建筑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载明的发票系何种类发票及交付时间,本院认为该收条上有被告福荣投资分公司公章,足以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13000000元发票;6.对原告**提交的1#、2#楼主体验收报告,证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福荣建筑认为主体验收不代表工程整体验收,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为准,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开工及验收时间,可以确认原告**承建工程为1#、2#楼主体部分已经如期完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福荣建筑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主体竣工报告证明竣工时间,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8.对被告福荣建筑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原告**认为其需要核对,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被告福荣建筑提交的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予以确认;9.对被告福荣建筑提交的发票、完税凭证等,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福荣建筑无法证明该发票是帮原告**代开,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10.对被告福荣建筑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单、审批表,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取工程款情况,且无证据对被告福荣建筑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福荣建筑签订《滨湖半岛建筑施工承包(二期)(1#2#楼)内部合同》,约定被告福荣建筑将其承建的,由被告福荣投资开发的滨湖半岛住宅小区1#、2#楼人防地下室顶板以上主体、屋面、水电防雷、防水、外墙保温及土建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该工程由原告**与高立标合伙承建。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就付款方式约定为:1、原告**垫资完成封顶后提供预算与电子版,被告福荣建筑在一个月内预付原告**己完工程量的80%;2、原告**土建工程完工并提供预算与电子版,被告福荣建筑在1个月内预付原告**已完工程量的80%;3、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有效资料电子版并经被告福荣建筑代表确认办好结算、提供有效发票后6个月内被告福荣建筑结算总价支付15%;4、剩余最后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质保要求留存一年后付清(不计取利息);若被告福荣建筑超过2个月以上延期付款则按实际延付期及应付工程结算款总额的2.5%月息赔偿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需向被告福荣建筑交纳工程结算总价的0.5%作为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开工,2016年4月29日主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6月22日将13000000元税务发票交付被告福荣投资的分公司,并于2016年7月按照合同约定将所需材料报送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福荣建筑。被告(反诉原告)被告福荣建筑于2017年1月26日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60000元。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分歧,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高立标签订声明,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全权委托给高立标处理。2018年7月12日被告福荣建筑、福荣投资与高立标签订协议书,三方一致同意由永修县审计局委托永修县政府投资中介库中的第三方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将为最终审计,三方必须认可。协议书签订后,在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及永修县审计局的共同见证下,抽取了江西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建项目工程进行了审计,案涉1、2号楼审计价款为15497328.2元。后两被告对该结果不服,遂再次委托江西建中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原告对该审计不予认可,双方就结算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福荣投资与被告福荣建筑签订发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福荣投资将包括案涉1、2号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福荣建筑,原告**与被告福荣建筑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由被告福荣建筑将该工程转给原告**承建,虽然名为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但原告并非被告福荣建筑的员工,实为转包合同,因原告系个人身份,并无建筑资质,故该合同违反规定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已经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综合本诉及反诉部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福荣建筑应付而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应返还质保金的金额;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需要确定工程总造价,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江西恒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审计报告,系与被告福荣建筑共同协商,并在永修县公安局涂埠派出所及永修县审计局工作人员的共同见证下确定的审计单位,故该审计结果即总工程款为15497328.2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福荣建筑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有效资料、电子版并经被告福荣建筑代表确认、办好结算、提供有效发票后6个月内结算,而原告**截止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福荣建筑提供有效税务发票金额为13000000元,被告福荣建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246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福荣建筑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在支付条件成就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根据双方约定抵扣原告应当向被告福荣建筑支付的管理费,被告福荣建筑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300000元-13000000*0.5%-12460000元=475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有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即774866.41元,原告要求被告福荣建筑支付质保金,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取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荣建筑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荣投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因案涉工程系被告福荣投资开发,被告福荣建筑承建,而被告福荣投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福荣建筑付清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其应当对上述未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支付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据验收报告载明,原告**系在2015年7月8日开工,2016年4月29日相关部门就出具了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相符,由此可推定原告**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故对被告福荣建筑要求原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福荣建筑要求原告**提交8998452元的建材采购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福荣建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昌福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00元、质保金774866.41元,合计1249866.41元,并承担以47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西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8元,由原告**负担20149元,被告江西被告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9元,反诉费1650元,由被告江西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邓 娟
人民陪审员  章玉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