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1943号
原告:日照三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明珠路8-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882572253。
法定代表人:于国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
法定代表人:卢东凯,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日照三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三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三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费1100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被告请原告为社区制作安装各类宣传版面。2014年8月原告还为被告安装了电子显示屏一块。显示屏及各类宣传物费用共计125051元。被告仅支付15000元,尚欠110051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拖延不付。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曾承揽被告的广告制作安装业务。2012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的广告制作安装费为51673.6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凭证载明的广告制作安装费为42558元。上述凭证均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电子显示屏一块,制作安装费用11902.50元未付。2012年1月16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付款5000元。综上,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日照三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安装费91134.10元未付。
原告还主张,其于2014年为被告经营的“广银购物中心”制作安装广告,被告尚欠其广告制作安装费用18917元未付,但对此笔账目,原告仅提交其制作的明细账证实,该明细帐虽有经办人签名,但并未经被告确认。经本院调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笔帐目也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明细账,本案中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确认。对此笔账目,原告在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凭证两份、电子显示屏照片、明细账一宗、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广告及宣传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广告制作安装费用91134.10元。原告日照三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日照三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安装费人民币91134.10元。
案件受理费2501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日照三顺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凤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