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XX月XX日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安妮,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 330 号市场大厅。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西路 229 号。
法定代表人:安贞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硕,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垸,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 0104 民初 382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审争议焦点:***与陕西华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其代表公司与陕西华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交了对账单,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陕西华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而非***个人行为。甘肃红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系其职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出现新情况,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需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3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侯 春 丽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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