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3828号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亚太科技工业园区亚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47039261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航空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48361092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棒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棒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900元,并按1.5倍LPR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底,被告在原告处结余货款18000元。2014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采购了价值1077685元的标准型烘箱、烟熏车、铝杆车等食品加工设备及配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供货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1007785元。扣除已付款及结余货款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19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货物签收单、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等为证。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逾期支付的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诉。 被告好棒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签收单及设备调试单各1份;2.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3.付款凭证8份;4.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5.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等。2014年1月25日,原告前身浙江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好棒美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瑞邦S20140125,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标准型烘箱(RZC2/4TD-Z)6台,含税单价为每台1700**元;采购车(RYXC2990)24辆,含税单价为每辆2800元,以上总价为1087200元,优惠价为1038000元;技术要求为按照甲方标准制作,以达到乙方的正常使用及工艺要求,技术条款以合同技术附件为准;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日发货(即2月28日发到乙方工厂内),并开全额17%增值税发票;货物运送地点为乙方工厂内,乙方负责卸车并运至安装现场;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到甲方账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乙方再付886100元,甲方收到款项后二日内安排发货,安装调试后满十二个月,乙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总金额的5%余款即51900元,甲方继续承担必要的服务义务;乙方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通知甲方,甲方提供1个工程师时间为7个工作日的免费安装指导、调试以及操作人员培训服务,设备抵达乙方后30日,乙方不通知甲方安装调试的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如乙方未能按期付款,则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一天的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5%等。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8861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将涉案合同项下的烘箱和车运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方人员签收。2014年5月14日,双方完成对上述设备的调试。原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就上述设备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3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2014年3月8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采购辐射管、角座阀等配件共计价值39685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上述两笔付款外,被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23日又另行支付原告货款21685元。诉讼中原告自认截止2013年底被告在原告处尚有结余货款18000元。 另查明,嘉兴市瑞邦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变更名称为浙江瑞邦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瑞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变更名称为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采购烘箱等设备及配件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签收单、设备调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总计向原告采购设备及配件价值10776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007785元及被告在原告账上结余货款1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900元。关于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以51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邦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900元及利息损失(以51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费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株洲市好棒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