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万安其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6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绍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15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150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实质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自2018年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空压机产品。2023年8月,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单方中断供货及停止提供售后服务。2023年11月2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破产申请,但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一直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且纠纷发生的时间在破产受理之前。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协商不成的,应当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的前提,不应作过度扩大解释,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不会减少其财产或清偿能力,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02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浙0681破申115号民事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作为受理被上诉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