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82知民初179号
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宇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泥沟乡李寨村二组,系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冈市宇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普宁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客车公司”)与被告武冈市宇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广告装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客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通广告装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62860号“宇通”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宇通”字样的企业名称。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客车产品研发、制造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上市企业,1993年完成股份制改革,1997年上交所上市,经过20多年的发展,原告已在全国成立40多家全资子公司,70多个分公司和办事处,同时,公司不断优化服务网站,在全国建立13家中心站,并通过180余家配件经销商及2000余家特约服务网点,形成以自建站为中心的多元化服务网络。2022年以406.39亿元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279位、以691.65亿元品牌价值名列2022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第111位。“宇通”作为原告企业名称简称,长期广泛使用,且“宇通”于2005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4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后原告发现,被告用“宇通”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明显有攀附意图,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混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通广告装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系1993年在原郑州客车厂的基础上改制成立,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正式更名为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包括客车的生产与销售。原告宇通客车公司系第962860号“宇通”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农用客车(截止),注册日期为1997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原告为了扩大“宇通”商标的影响力,促进“宇通”牌客车产品的销售,自1997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宇通”牌客车与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和策划,特别是近几年加大宣传力度,不仅在影响力涉及全国范围的中央电视台、网站、行业报刊、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发布,还在全国各地方媒体上也进行了广告发布。宇通公司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除台湾地区和港、澳以外的所在地区,并远销俄罗斯、尼泊尔、埃及等数十个国家,“宇通”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市场销售覆盖率广,并获得了较多荣誉,其中2020年12月21日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评为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郑州宇通企业集团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认定为2022年中国制造业民营企业500强中的第178位及2022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的第279位。
被告宇通广告装饰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户内外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室内外装修设计及施工,印刷品、办公用品销售,建材、五金、电子产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商标注册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本案中,原告宇通客车公司的第962860号“宇通”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宇通”二字亦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宇通广告装饰公司的企业注册字号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宇通”及企业简称,足以引人误认为其经营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上使用“宇通”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等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宇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宇通”字样;
二、被告武冈市宇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武冈市宇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