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498号
原告: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5元,由原告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