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3民初2681号
原告:**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郑州**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再次认定96**号“**通”为驰名商标;认定123**号“”为驰名商标;2.被告停止侵害第96**号“**通”驰名商标、第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带有“”及“**通”字样的网页宣传页面;3.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5.本案诉讼费及合理开支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为5000元,并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93年在某某厂的基础上改制设立,于1997年在上海交易所成功上市,是中国客车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注册资本221393.9223万元人民币,经过20多年的发展,原告已在全国成立40多家全资子公司,70多个分公司和办事处,同时,公司不断优化服务网络,在全国建立13家中心站,并通过180余家配件经销商及2000余家特约服务网点,形成以自建站为中心的多元化服务网络。2008年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308位,2009年度被授予中国汽车企业30强,2011年度金牛上市公司百强企业,2014年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433名,2014年被科技部火炬高新产业开发中心评选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15年被国务院授予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2017年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33位,2018年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授予“中国工业大奖”,2019年位列“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86名,2020年被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授予“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在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以526.36亿元价值排名第111位,2020年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第118位;原告199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96**号“**通”商标,于2005年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字号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注册企业名称虽然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但在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权利在先原则。被告对原告的企业名称及知名度应当知晓,但仍将**通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客观上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被告登记使用**通字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原告发现被告在www.yutongtech.com.cn网页中宣传带有“”及“**通”字样,且在网页中将品牌标为**通,已侵害原告关于“”及“**通”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曾用名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不同地区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原告曾用名称有明显的地域标识和行业类别,两者并未产生认知混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1.被告是2018年7月9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为: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如果不同商事主体的企业名称构成相近或者相似容易造成认知的混淆,权利在先原则才能作为规制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首要原则,本案中被告曾用名称的企业字号中带有明显的地域名称“广州**通”以及行业类别“新能源科技”,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有明显的区别,完全不会造成两个商事主体认知的混淆,且被告并未涉及到任何原告涉及客车的开发等汽车制造领域及其相关产品,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使得消费者对其产生一定的特定联系产生误解。被告自开始使用曾用名称,原告此前从未对被告使用含“**通”字号的企业名称或者“”等提出任何异议,在长达多年的各自经营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其相互独立的产品系列和特定商誉。被告使用含“**通”或带有“”字母的符号的字样为字号有其历史渊源,被告不存在任何攀附商誉的行为和主观意图,也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对企业名称享有合法专用权;二、被告曾用名称的使用系出于正常营业需要而合法善意地使用,并未攀附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誉,且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没有突出使用“**通”或带有“”字母的符号,不能仅以其商标权的权利获得的先后顺序为依据进行处理。本案中判断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商标权,除了考察企业对字号的登记是否具有善意,还要考察企业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也具有善意,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涉及的“**通”或“”字母的符号的商标专用权和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其中,商标是区别不同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标志,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企业社会市场形象的标志,二者均具有识别功能,凝结着企业的商誉,蕴涵一定的市场价值。实践中,由于企业名称登记和商标注册制度的不同,导致二者之间的冲突时有发生。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在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时才会受到法律的规制。在先商标权并非可以绝对地对抗在后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非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注册时间、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企业名称的历史渊源、企业的主观意图、是否构成混淆等因素。如果登记企业名称具有合法和合理的来源,并且不攀附其他企业商标的知名度,就不宜认定为侵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中并没有在产品中将“**通”或“”字母的符号字样进行突出使用且曾用企业名称使用时间长达5年之久,所销售的产品在外观上没有“**通”或“”字母的符号字样的进行使用标识信息,被告系属于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也都是具备独自的产品名称和标识,其销售的电子元器件的产品也都属于其他领域的品牌产品,没有使得相关公众容易产生误认其产品来源系来自原告;三、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再次认定第96**号“**通”和第123**“”为驰名商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认定96**号“**通”和123**“”为驰名商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已经于2023年5月31日变更了企业名称与原告进行区分,并在企业网站上删除了其相关字样,被告不具备主观侵权的事实不存在主观侵权恶意,又因被告与原告相关之间的产品领域均不相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是立足于电子元器件及工业自动化产品的ABB、UTL施来德区域分销商,代理销售各种品牌产品——包括PLC、网关、I/O、低压电器、IO-LINK总线模块、传感器、导轨端子、PCB端子、冷压端子等。原告是大型公路客车、公交客车、旅游客车、企事业通勤班车、校车等现代化制造企业。被告与原告是属于不同领域的企业,被告是电子元器件及工业自动化产品的区域性分销商,原告是专业汽车制造商,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
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到本院核实证据原件,被告称由法院核实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96**号“**通”注册商标权利情况
原告享有第96**号“**通”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公告日期为1997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汽车、农用客车。
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驰字[2014]80号《关于认定河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2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文件记载,经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郑州**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通”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的(2005)郑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使用在客车上的“**通”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提交了(2005)郑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原件,该判决已经于2005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2022)豫08知名初2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96**号“**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提交的生效证明显示该判决于2022年10月9日生效。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第96**号“**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无异议。
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23**号“”注册商标权利情况
原告享有第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1998年12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2类:客车;汽车或货车零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注册商标尚未有行政机关或司法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通过以下方式对“”商标进行宣传:
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中视智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签署的《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原件记载,双方约定在CCTV-2财经频道投放**通客车的宣传片、广告;2.原告与人民日报传媒广告河南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署的《广告发布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人民日报》发布广告,版面为全国普通版;3.原告与《中国某某报》社有限公司签署的《**通客车广告发布合同》原件三份,合同记载在《中国汽车报》投放原告的相关广告及双方进行项目合作,合作期限分别为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4.原告与《中国某某报》社有限公司签署的《**通客车广告发布合同》原件记载,原告在商用车专刊位置投放整版广告,内容为献礼新中国成立70周年,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2022各年度的年度报告、广告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原告的**通客车多年服务于全国两会等重大盛事,2022年3月11日的人民日报第13版两会特刊广告显示“**通客车连续18年主力服务盛会”。原告提供了**通客车服务两会的现场照片,显示多款两会用车的正面、侧身印有“”标识的车辆;原告提交了中央电视台直播截图,显示央视记者报道两会画面中出现多台**通客车,客车侧面印有“”标识,原告还提交了多张**通客车在人民大会堂外提供服务的照片,客车侧身或正面印有“”标识。原告提供了**通客车为“授勋仪式”提供服务的照片,**通客车侧身印有“”标识。原告进博会宣传海报中的**通U12车型,车头和车身印有“”标识;原告提交了**通客车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场外服务的照片,**通客车的车头显示有“”标识。原告提交照片显示原告为2018世界杯提供300台**通客车服务,在宣传中使用“”标识。
原告提交了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的相关宣传报道视频复印件,包括CCTV-1的《考察中国装备“走出去”》宣传报道视频及CCTV节目官网链接,CCTV-4的《在古巴考察中国装备走出去》、《点赞**通智能网联巴士,助力中国智能网联驶上“快车道”》宣传报道视频,CCTV-13的《**通智能网联微公交,获媒体广泛关注点赞》、《央视聚焦**通纯电动客车闪耀卡塔尔,中国制造助力卡塔尔实现绿色交通转型》宣传报道视频,新华社的《**通客车在哈萨克斯坦运营情况》宣传报道视频,其中CCTV-1的《考察中国装备“走出去”》、CCTV-4的《在古巴考察中国装备走出去》及CCTV-13的《央视聚焦**通纯电动客车闪耀卡塔尔,中国制造助力卡塔尔实现绿色交通转型》宣传视频中出现的**通客车车身显示有“”标识。
根据原告提交的央视十三套《新闻直播间》中的儿童交通安全公益行活动节目截图,显示活动的宣传板有“”标识;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10日人民日报第14版显示,原告客车的宣传广告左上角显示有“”标识;202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中原告客车的宣传广告左上角显示有“”标识。央视新闻报道中提及**通客车,包括在2022年8月13日央视新闻以“环保技术巧应用,打造绿色世界杯”对服务于卡塔尔世界杯的**通客车进行了专题报道,画面中多处显示“”标识。
原告还提交了多款**通客车车型的图片、照片、宣传册,显示多款**通客车侧身显示有“”标识,部分车型在**通客车车头处显示有“”标识。
原告提供了(2005)郑民三初字第246号卷宗打印件,该卷宗中的证据《新疆都市报》、《沈阳日报》、《山西晚报》、《晚报汽车》、《都市消费晨报》、《大河报》、《广州日报》、《深圳商报》、《甘肃法制报》、《齐鲁晚报》、《安徽消费报》、《中国交通报》、《福建日报》、《中国汽车报》、《中国旅游报》、《三湘都市报》、《西藏日报》、《河南日报》等报纸媒体宣传中多处出现“”标识,部分宣传报道显示“”标识以及部分报道中的客车车头显示有“”标识。
被告对前述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广告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人民日报**通客车广告、CCTV广告、广告视频、客车宣传图片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出示原件,也无法证明播出时间及频次,被告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并不属于同一类别,对于(2005)郑民三初字第246号卷宗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二)原告商品的市场份额、利税、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根据公开发布的原告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显示,原告大中型客车产品在2022年的销量为23,733台,原告市场份额为28.19%,2021年的销量为33,467台,原告市场份额为38.2%,2018年销量为52,502台,原告市场份额为34.5%,原告产品在2017年销量为59,396台,原告市场份额为35.4%。
根据公开发布的原告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及纳税证明复印件显示,原告2022年营业收入2,179,896.06万元,净利润75,914.27万元,纳税额21,648.04万元,原告2021年营业收入2,323,346.32万元,净利润61,378.53万元,纳税额32,285.88万元,原告2020年营业收入2,170,504.84万元,净利润51,599.03万元,纳税额48,969.53万元,原告2019年营业收入3,047,943.79万元,净利润194,021.38万元,纳税额56,118.57万元,原告2018年营业收入3,174,584.46万元,净利润230,149.44万元,纳税额56,449.95万元,原告2017年营业收入3,322,194.88万元,净利润312,919.39万元,纳税额76,098.04万元,原告2016年营业收入3,585,044.20万元,净利润404,374.56万元,纳税额65,451.25万元。
根据原告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显示,原告2017年广告宣传投入8305.10万元。2018年广告宣传投入10819.56万元。2019年广告宣传投入13583.58万元,2020年广告宣传投入8573.92万元,2021年广告宣传投入8343.93万元,2022年广告宣传投入7593.87万元。
根据原告2022年的年度报告显示,原告销售区域遍布多地,通过多种渠道模式覆盖欧洲、独联体、美洲、非洲、亚太、中东六大区域,并在哈萨克斯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通过组装方式进行本土化合作。目前,累计出口已超过57,000辆,产品销至法国、英国、俄罗斯、古巴、委内瑞拉、智利、加纳、新加坡、菲律宾、澳大利亚、沙特等全球主要客车需求国家与地区。
对前述市场份额、利税、营业收入、净利润等原告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年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出示纳税证明原件。
原告还提交了证据:1.2008年中国最大500家企业证书(复印件),2.2009年度中国汽车工业三十强证书(复印件);3.2014中国企业500强证书(复印件);4.2014最受投资者尊重的百强上市公司证书(公证书原件);5.国家科协技术进步奖证书(复印件);6.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证书(公证书原件);7.中国工业大奖证书(公证书原件);8.2019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证书(公证书原件);9.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复印件);10.202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复印件);11.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证书(复印件);12.胡润中国500强民营企业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及其产品的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1-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出示原件。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一)有关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提供了证据侵权取证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22年12月4日,原告代理人登录***网站,该网站的首页显示有标识,在该网站的商品图片的左上角有标识,在商品详情的视频中显示有,在商品描述中显示有标识,在该网站的公司档案一栏中显示有标识,公司档案中显示主要客户为“北汽、一汽、众泰、华为、松下、格力等,显示服务领域为汽车、道路交通、航空航天、电子、能源等。该网站中显示有销售电流导轨端子等电子配件。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在域名中“yutongtech.com.cn”中使用“yutong”字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在商品描述部分将“YUTONGTECH”标注为“**通工控事业部”,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庭审中对证据侵权取证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出于合法善意地使用,其销售的产品领域与原告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二)有关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张被告的曾用名称“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通”作为核心字号区别其他市场主体,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出于合法善意地使用,并且有明显的地域标识和行业类别,不会构成混淆。
三、被告举证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广州**通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新旧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使得消费者对其产生一定的特定联系产生误解;2.被告申请的第6076**号“”图形商标、第42281980号“Yutongtech”文字商标的申请和驳回记录、第69010951号“YUTONGSAT”文字商标的现有申请状态,拟证明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及侵权的故意;3.被告的公司网站截图、1688店铺截图,拟证明被告未投放过任何具有原告诉请标识的相关广告。被告已更新下架被取证的1688店铺相关描述、全部产品,且销售的数量极小;4.被告涉及到YUTONG字样的产品标识的产品图片、产品说明书或产品介绍,拟证明被告属于贸易公司,并非工厂,主要为代理产品,且所述代理的品牌都是世界知名品牌,与原告的产品不属于同一领域,不构成侵权;5.原告网站截图、被告网站截图,拟证明原被告是属于不同领域的企业,被告不存在任何攀附商誉的行为和主观意图,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应当承担侵权的不利后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告申请的第6076**号“”图形商标与本案毫无关联,第42281980号“Yutongtech”文字商标、第69010951号“YUTONGSAT”文字商标均未通过注册,无任何证明意义。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截图是修改后的,其修改前的界面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不当利用“**通”的商标影响力。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双方各自产品的展示,与本案无关联。
四、其他相关事实
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备案)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曾用名称为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7月9日,2023年5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对于维权费用支出。原告提交了三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旅客姓名分别为***(2张行程单)、***(1张行程单),航程地点为郑州新郑及广州白云的往返程,金额分别为1050元、1330元、13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以及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三、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四、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以注册于第12类上的第96**号“**通”注册商标;以及原告注册于第12类上的第123**号“”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被告在案涉网站中提供的是销售自动化设备的服务,包括光伏产品、电子元器件等,商品分类表中应属于第9类,因“**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不同,存在跨类保护的可能性,故在权利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况下,法院有必要根据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二)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处于驰名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权利人为证明商标驰名而提交的证据类别作了进一步规定,具体包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原告的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侵权取证时间为2022年12月4日。关于第96**号“**通”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于2014年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亦认定使用在客车上的“**通”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对第96**号“**通”商标为驰名商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据此,可认定第96**号“**通”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关于第123**号“”注册商标。原告提供了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的相关宣传报道、《人民日报》发布的广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虽然部分证据材料为截图或视频的复制品,但相关证据材料的出处均为中央媒体,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质疑,但无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可信的质疑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相关宣传广告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此外,对于市场份额、利税、营业收入、净利润等方面证据材料,原告为上市公司,其企业年报均依法对外公开,被告对其有质疑但无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年报证据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1.“”商标注册于1998年12月28日,经原告展期,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原告在其多款汽车产品的车身、车头有标识“”字样,在央视广告、人民日报及相关宣传图片中,亦有使用“”字样,可证明原告持续使用“”注册商标;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电视广告、展会、报纸报刊等形式,对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以及“”标识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并支出了高额的广告宣传费用;3.原告在国内具有较广大的销售区域和销售网络,并出口商品到海外多个国家,获得了较高的销售收入和销售利润,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同类市场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4.原告公司荣获多次荣誉奖项;5.原告2016年至2018年的每年纳税总额均超过5亿元,2021年至2022年的每年纳税总额超过2亿元,上述事实可互相印证,足以证明第123**号“”注册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结合相关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市场声誉以及其他相关事实,案涉第123**号“”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使用的域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的使用的域名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网站系用于商业用途的网站,其在域名“yutongtech.com.cn”中使用“yutong”字样,其中tech英文为科技的意思,并无特殊含义,主要的显著性部分为“yutong”,与第123**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相同,仅是英文字母的大小写、字体有所不同,两者构成近似。结合被告在商品描述部分将“YUTONGTECH”标注为“**通工控事业部”,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网站,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在网站内使用相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被告“***”网站中的相关页面内,该网站的首页显示有标识,在该网站的部分商品图片的左上角有标识,在商品详情的视频中显示有标识,在商品描述中显示有标识,在该网站的公司工厂页面中显示有标识。被告在网站、商品宣传、商品描述、商品详情视频中使用上述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包含“**通”字样,并且将该“**通”字样单独放在前面,“**通”字样显著性较高,与第96**号“**通”商标相比,二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标识包含“**通”字样,及“YUTONG”英文字样,故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96**号“**通”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2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均包含“YUTONG”字样,并且“TECH”为英文科技的缩写,显著性部分显然主要在于“YUTONG”字样,与第123**号“”相比,仅字体略有不同,二者构成近似。原告主张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该标识中的部分的分析如前所述,与第123**号“”相比构成近似。对于“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实为被告的企业名称的曾用名,被告对于字号的部分并未突出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据此,对于企业名称的问题不在商标侵权部分进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被告使用该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该部分本院后续进行分析。
被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目的显然系不正当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使人误以为是原告公司的部门或关联公司。且被告网站中自称其服务的客户包括“一汽、北汽”较为知名的汽车企业,即被告提供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类别具有一定的关联,被告所提供的部分商品可能用于汽车领域,该种使用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涉案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从2018年7月9日公司设立之日开始使用“广州**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将与原告第96**号“**通”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进行经营活动。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该竞争关系应当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即双方是否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广义竞争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网站中显示主要客户包括“一汽、北汽”等汽车企业,被告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竞争关系,可能争夺原告交易机会、损害原告竞争优势。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混淆行为,被告不仅在公司名称中使用“**通”字样,还在商品描述部分自称为“YUTONGTECH**通工控事业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使人误以为是原告公司的部门或关联公司。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他人在先使用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被告未对此合理避让,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一)关于被告具体应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已当庭核实被诉侵权的网站,确认被告已经删除该网页宣传页面,原告亦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因被告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原告亦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并且在庭审中确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合并处理。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的权利价值,如商标知名度、商标显著性、商标使用状况与收益等因素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涉案商标经审查已达驰名的程度;2.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通过攀附原告的注册商标获得了较大的竞争优势;3.被告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主动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变更了公司名称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主观恶意较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合理开支方面的证据,原告的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合理开支,并考量案件的复杂程度,其主张的合理开支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原告**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45元,被告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该受理费已由**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某某(广州)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被诉侵权标识及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
序号被诉侵权标识原告的注册商标1第96**号“**通”商标;2第123**号“”商标。3第123**号“”商标。4第96**号“**通”商标;第123**号“”商标。5第123**号“”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