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205号
原告:上海汉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前裕公路199号2幢1113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宏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汉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卞公司”)诉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汉卞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汉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4日解除,被告**公司立即腾退合同所涉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汉卞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的房屋租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汉卞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16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汉卞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5.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承租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1弄名岛商业广场的商铺,并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977.98平方米。后原告汉卞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1弄名岛商业广场一楼南侧部分区域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100平方米,年租金为160,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被告**公司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40,000元。经原告汉卞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的租金,遂涉讼。
原告汉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名岛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同意转租授权书》、《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汉卞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上海名岛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汉卞公司租赁案外人XX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1弄29号的商铺,商铺面积977.9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后案外人XX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汉卞公司出具《同意转租授权书》,同意原告汉卞公司在租期内对外转租,另写明双方签订的《上海名岛商业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实际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1弄26-30号。2021年5月26日,原告汉卞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汉卞公司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名岛商业广场1弄26-30号一楼南侧部分区域,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年租金合计160,000元,按季度支付,被告**公司应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4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公司如未按时付款,逾期超过三十日后,原告汉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应自原告汉卞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全部应付租金,同时原告汉卞公司还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按当年租金标准计算的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汉卞公司支付了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的租金40,000元,原告汉卞公司向被告**公司交付了本案系争房屋。因被告**公司始终未再支付后续房屋租金,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遂涉讼。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对于涉讼房屋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均做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公司仅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40,000元,剩余租金均未按时支付,显属违约。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的,原告汉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汉卞公司系直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且因被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2年2月21日发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公告期至2022年3月23日届满,故对于原告汉卞公司要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4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腾退房屋。另,原告汉卞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的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另,对于原告汉卞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汉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3月24日解除,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1弄(名岛商业广场)26-30号一楼南侧部分区域(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中腾退;
二、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的租金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16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雯
书 记 员 陆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