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8965号
原告贵州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NG2G2P,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路51号瑞金电子商城第2层第D80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娟。
委托代理人商瑞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08700038P,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大道北侧步云路东侧山海观天下1718室。
法定代表人魏远军。
原告贵州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达公司)诉被告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瑞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盛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屏设备,总金额504860元,被告应于2017年9月2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2017年10月13日,11月20日双方又两次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但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庆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4860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贵州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赊销合同》,约定“庆丰公司为甲方(需方)、亚盛达公司为乙方(供方),设备合计金额为504860元,甲方以对公转账方式在2017年9月21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0%。甲方未按期付款,除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的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甲方仍需继续履行其给付义务,且除滞纳金外还需向乙方支付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支付货款。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10月13日,贵公司尚欠504860元。1、如2017年10月21日之前,贵司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将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至我司,则不收取任何违约金;2、如2017年10月30日之前,贵司向我司支付合同总额中部分款项,且金额不低于20万元,则在尾款结算时加收2万元违约金;3、如贵司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未支付任何合同金额中款项给我司,则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贵司必须无条件无理由向我司结清所欠全部款项,并加收3万元违约金,否则我司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7年11月20日,双方又签订《设备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野玉海智能旅游项目大屏供应合同,供货设备总金额504860元。乙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供应给甲方,且已经实际交付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1、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货款一次性付清至乙方,并由甲方向乙方赔付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2、如2017年11月20日到期后,甲方仍然未按照相关付款协议和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清设备货款504860元,则:往后每延期一个月,甲方向乙方赔付人民币50000元/月的违约金;3、如2017年12月20日之前,甲方仍然未按照相关付款协议和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备货款,乙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对甲方提起诉讼以此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多有费用由甲方承担,该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由于至今尚未支付律师费,故不能提供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产品赊销合同、货款支付协议书、设备货款支付协议书、货物明细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赊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双方之后又签署《货款支付协议书》、《设备货款支付协议书》,重新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并变更违约责任条款,故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从50000元/月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照此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五万元的诉请,由于尚未产生,故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48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4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从2017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亚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8元减半收取5274元,由被告贵州庆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海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羽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