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0611970543),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曹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和平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0519266l),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荻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和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宇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星、周超,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荣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冠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和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交付的案涉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质量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法得出设备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或国家强制性标准。二、一审法院推测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涉案设备交付后多次派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指导、处理设备不合理使用造成的问题以及零部件保养等,双方因此多次沟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设备部件及产品等质量问题自始存在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所谓鉴定机构需要现场查看设备改装及使用情况,实际上却是在上诉人技术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恢复性维修,一审法院召集双方谈话,要求上诉人列出需要更换的部件及价格,上诉人查看设备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清单及价格,但未得到回应,一审法院却临时通知上诉人称鉴定机构需要对设备现场查看,上诉人到场后方得知为现场鉴定。一审法院隐瞒相关情况,致使在上诉人技术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得出的实验结果并非设备的通常使用情况;3.上诉人多次至被上诉人处查看设备,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更换清单,提出可以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费用、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但一审法院收到材料后未予回应。设备部件主要问题多涉及易损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先行承担维修费用,一审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无事实依据。且设备在第二次鉴定时已超过质保期,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起诉而导致质保期的延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更换零部件为上诉人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无视鉴定报告的陈某,将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具有不同针对性的多次试验结果的产量认定为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量标准,不具有中立性。三、被上诉人私自改装设备,例如鉴定中设备使用的模具为被上诉人自行设计后更改,并非上诉人交付时的原装模具,同时存在被上诉人对齿形联轴器外表面进行电焊焊接改装。根据双方约定,上述私自改装行为属于免责情形,导致产品达不到理想状态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同时该改装行为使得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到原来状态,即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可操作性。四、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即将届满之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主观恶意明显,且经查看,设备自交付后一直在使用,并非被上诉人所称一直无法使用造成停产。
和平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在现场由鉴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鉴定,现场测试结果是产量达不到2.5t/h,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这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从一开始就存在,且经过上诉人的调试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自改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认为被上诉人在保质期即将届满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解除合同,在微信记录中都有反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和平公司与宇冠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宇冠公司返还货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给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宇冠公司在返还原告的同时,自行取回稻壳颗粒机生产线一套;4、宇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和平公司(甲方)与宇冠公司(乙方)签订1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颗粒机生产线一套(含两台设备,电动机编号分别为Z041、Z042,以下分别简称1#颗粒机、2#颗粒机)及易损件,颗粒机生产线、易损件分别为800000元、71500元,合计871500元,优惠成交价800000元(不含税)。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额的30%,即240000元,发货前付清合同额的70%,即560000元。3、交货方式为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物流托运或甲方自行办理,甲方负责运费。4、交货时间为,乙方在收到定金后30天交货。5、售后服务为设备保修一年,易损件除外。6、原材料水分不得超过18%,原材料中不得含有石子等杂质,原材料改变,模具压缩比随之改变;单台设备在原材料为18%以下水分的稻壳,各项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如电流、电压、进料等)产量最低保证2.50t/h,如果设备达不到该产量,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会立即派人前往现场调试,直到单台设备产量达到2.50t/h;经多次调试(调试时间为半年),在各项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设备未达到2.50t/h,乙方给甲方调换设备;在各项条件都符合的情况下,乙方经多次调试或调换仍不能达到2.50t/h,甲方有权退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7、乙方负责甲方所购设备指导安装、调试,甲方负责工人来往路费、食宿费用。8、未尽事宜,双方可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起诉方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和平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付给宇冠公司240000元。同年5月4日,和平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剩余货款560000元付给宇冠公司。宇冠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年5月10日将1套颗粒机生产线、易损件、随机配件,以及两台设备的合格证(合格证载明,案涉两台设备的执行标准为ISO9001/2008质量体系认证、欧盟CS认证)交付给和平公司,并派技术人员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技术人员离开和平公司。此后,和平公司即利用宇冠公司所供颗粒生产线生产短棒状生物质燃料。同年7月29日,和平公司致电宇冠公司,反映宇冠公司所供颗粒生产线存在压辊夹板经常松动、两只模具只用了160小时(20天×8小时)即无法使用、冷却仓湿度降不下来无法使用,以及货发给客户后,客户要求退货等问题,希望宇冠公司予以解决。同年8月9日至8月16日,宇冠公司的维修人员至现场对和平公司反映的设备问题进行了检修。期间,宇冠公司还对干油泵调节、注油系统检查、磨具拆卸及压辊的保养、调整、拆卸(更换轴承)等向和平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并将免责条款送达给和平公司。同年8月16日,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荣生在宇冠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客户反馈卡、售后服务内容报告表及免责条款上签名,确认对售后服务及维修人员均表示满意,并已阅读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第四条载明,设备未经宇冠公司技术同意,私自改装、配套不合理造成的设备故障。2017年4月18日,和平公司以其所购设备无法达到约定的生产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和平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颗粒机生产线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产量最低保证2.50t/h)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20日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对放置在和平公司生产车间的案涉设备进行了现场调查、试验,双方共同确认了鉴定的标的物。鉴定机构在调查后发现,1#颗粒机主体内部压辊外表面齿形磨损严重,对挤压效果和产量有影响,齿形联轴器外表面存在损坏后采用电焊强制联接的痕迹,会引导致传动效率的降低。为此,鉴定机构商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颗粒机进行恢复性维修,使其达到正常工作状态,以便进行鉴定试验。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谈话,宇冠公司仅同意由其对两台颗粒机进行恢复性维修,但前提是和平公司必须先行向其支付该笔费用,并认为其修复后的设备也已经不可能达到当初交付时的原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2018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各方对1#颗粒机进行了现场调查、试验,双方共同确认了鉴定的标的物。鉴定机构在调查后发现,设备主体内部压辊外表面齿形磨损严重。期间,宇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价单,该报价单列举的需更换、改造、修复零部件包括模具、轧辊总成、主轴、轴承等,总价计293800元。因和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致颗粒机生产线未进行恢复性维修。同年7月26日,鉴定机构根据前阶段的调查、试验情况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五条载明:由2017年11月21日对1#颗粒机进行试验可知,当稻壳原料含水率9.60%时,挤出颗粒的密度为1.05g/cm3、生产产量为2.086g/cm3,挤出颗粒的密度为1.17g/cm3、生产产量为0.698g/cm3,均未达到合同中“产量最低保证2.50t/h”的约定;由2018年6月11日对2#颗粒机进行试验可知,当稻壳原料含水率11.50%时,挤出颗粒的密度为1.20g/cm3、生产产量为1.213g/cm3,未达到合同中“产量最低保证2.50t/h”的约定。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为:对1#颗粒机进行的试验可知,在试验时的状态下,1#颗粒机进料量大时产品密度较小产量较高、进料量小时产品密度较大产量较低,该颗粒机的产量与产品密度要求存在必然联系,在合同中没有对颗粒产品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判断1#颗粒机的产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对2#颗粒机进行的试验可知,在试验时的状态下,2#颗粒机主电机的运转电流已经接近额定电流,该颗粒机已经接近满负荷运转,挤出颗粒的密度为1.20g/cm3,生产产量为1.213t/h。3、发现案涉颗粒机内压辊的齿形均有较大磨损、1#颗粒机主电机及主轴之间的联轴器被电焊强制联接的状态,以上状态会一定程度上影响生产产量;发现案涉颗粒机在不同进料量的情况下,颗粒产品的密度不相同、产量不相同的关联生产状态。和平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3500元。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认为,1、1#颗粒机的齿形联轴器外表面被电焊强制联接只是对生产产量有可能产生影响,但这不是主要问题,如果设备安装精度较高,电动机电轴和传动主轴偏差很小,那么对产量的波动并不是很大。2、颗粒机内压辊的齿形外表面磨损很严重,对挤压效果和产量有影响,但影响到底有多大,尚无法判断。如更换新的压辊进行试验,则应当能够得出一个准确的鉴定结论,因为其他两个问题对产量均无特别大的影响。3、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颗粒产品的密度,但经检测,产品的密度能满足用户使用及国家标准。4、1#颗粒机增大产量的空间已经较小,除非更换压辊,方有可能提高产量。5、鉴定结论为无法准确判断案涉2台颗粒机的产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产量。和平公司认为,1、虽然技术鉴定报告的内容有不严谨之处,鉴定机构没有根据委托事项作出准确的或者明确的鉴定结论,但试验的数据已体现宇冠公司所供颗粒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量要求。2、鉴于鉴定人表示更换压辊后可以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其将更换压辊供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宇冠公司认为,1、虽然技术鉴定报告有部分内容不严谨,但鉴定意见是符合本案的现状,因为试验结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要求是由多种因素所致,但无论是压辊磨损还是联轴器被强制电焊,均为和平公司造成,与其无关。2、鉴定人仅表示更换压辊后可能会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又鉴定机构未作出准确结论是因多方因素所致,故补充鉴定不一定能得出十分准确的鉴定结论,已无补充鉴定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1、和平公司与宇冠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⑴宇冠公司所供两台颗粒机的产量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2.50t/h。⑵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要求对两台颗粒机进行鉴定,专家组现场看到两台颗粒机均能正常工作,但存在压辊的齿形外表面磨损较大等问题,遂致函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恢复性维修,以便进行鉴定试验。之后双方因费用等问题协商未果,致使鉴定机构仅能按照前期试验情况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对于关键的产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无法作出准确判断,故一审法院无法仅依据技术鉴定报告确认颗粒机生产线在交付时是否存在产量不足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鉴定人陈某、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宇冠公司虽辩称其于2016年5月10日将设备送至和平公司即进行了安装、调试,且经和平公司验收合格,但宇冠公司并未提供有和平公司签署的验收合格确认书,对此宇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又由宇冠公司所称的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荣生以尚未试产完毕为由而拒绝签字确认可知,在宇冠公司安装、调试后,两台颗粒机尚在试产之中。据此,可以认定和平公司在两台颗粒机交付之初并未对产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2.50t/h进行确认。第二,现场所见两台颗粒机均能正常运行,仅是存在压辊的齿形外表面磨损较大等问题,又宇冠公司称压辊、模具、轴承等均属于易损件,前述事实结合宇冠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客户反馈卡及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荣生在与宇冠公司工作人员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的故障,说明颗粒机的压辊、联轴器、螺丝、轴承及产量不足等质量问题自始存在,宇冠公司一直未能解决。第三,质量保证期间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承诺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或使用性能的期间,通俗地讲,是指该标的物的正常使用寿命,主要解决标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质量要求使用多长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和平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此时尚在质量保证期间。在2016年8月16日之后,和平公司多次向宇冠公司提出质量及产量不足异议,但宇冠公司不仅未及时处理易损件的质量问题,而且在一年质量保证期内也未解决非易损件的质量问题,同时,在鉴定试验过程中,虽然宇冠公司同意由其对两台颗粒机进行恢复性维修,但不同意一审法院提出的费用缴存方案,而是要求和平公司必须先行向其支付报价单中所列总价293800元,此表明在双方就本案纠纷的是非责任及修复项目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宇冠公司实质是要求和平公司向其购买报价单中所列部件,况且报价单中所列部分非易损件至和平公司起诉时尚在质量保证期内,故由于宇冠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鉴定机构只能根据设备的现状进行试验,试验结论为两台颗粒机的产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50t/h,对此宇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宇冠公司虽称两台颗粒机的模具可能被和平公司私自更换,但宇冠公司也只是推测和平公司可能私自更换了模具,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已无补充鉴定的必要。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和平公司要求解除设备买卖合同、返还货款并退还颗粒机生产线的请求应基于宇冠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宇冠公司所供两台颗粒机不仅存在压辊、联轴器等质量问题,导致和平公司不能正常生产,而且存在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50t/h,虽然前述问题能够通过更换、修复易损件的方式得以解决,但合同约定的产量最低保证2.50t/h在安装、调试后至今未解决,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调试时间半年,且在前述期间调试不成后至今也未按约给和平公司调换设备,致使和平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宇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和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平公司要求宇冠公司返还货款800000元,由宇冠公司自行取回合同项下的颗粒机生产线一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和平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其已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宇冠公司承担。和平公司另认为,宇冠公司在合格证上载明两台颗粒机执行的标准为ISO9001/2008质量体系认证及欧盟CS认证存在欺诈行为,据此,也应当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平公司仅能依此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不能依此主张解除合同。宇冠公司关于和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和平公司与宇冠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二、宇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和平公司货款8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自同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分别以240000元、56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宇冠公司在返还上述货款的同时,自行取回上述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稻壳颗粒机生产线一套,和平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63500元,合计73500元,由宇冠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和平公司。
二审中宇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证明宇冠公司通过了ISO9001认证,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5日;2、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证明宇冠公司通过了ISO9001认证,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3、欧盟CS证明书,证明宇冠公司通过欧盟CS认证;4、照片一张,证明宇冠公司厂区醒目标识显示通过ISO9001以及欧盟CS认证;5、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宇冠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具备一定的技术实力;6、宇冠公司机器试验单八份,证明宇冠公司生产的850颗粒机同类产品均能达到正常产能,甚至超过2.5t/h的产值。
和平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并非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某是矛盾的,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陈某没有其他的颗粒机进行鉴定,也没有欧盟认证。另从形式上说,欧盟认证的证书应提供中文译本。即便证据真实,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颗粒机是合格产品。
和平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宇冠公司二审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鉴于宇冠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和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宇冠公司具备何种资质以及同类产品是否能够达到正常产能,并不能以此推定案涉设备的质量状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如不符合,上诉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能否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和平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主张解除合同,宇冠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和平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案涉设备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不同运转条件下进行试验后得出的结果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5t/h,并表示因双方对颗粒产品没有约定以及因压辊齿形外表面磨损较大,无法对案涉设备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得出准确的判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案涉合同对颗粒产品指标并无约定,仅对原材料标准有约定,而根据鉴定报告以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一审陈某可以认定,和平公司提供的原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表示因相关配件磨损,需要对设备进行恢复性维修。宇冠公司虽同意进行维修,但要求和平公司向其先行支付相关配件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查明事实,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在质保期内即因相关配件质量问题进行多次沟通,但宇冠公司最终未能解决该问题,且因案涉设备为定制设备,因此恢复性维修中的相关配件也应由设备生产方即宇冠公司提供,方可使设备最大程度修复至原始状态,故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相关配件以供鉴定机构进行准确判断,应为宇冠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关配件费用的问题本不应成为影响鉴定结论的原因,一审就此认定宇冠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并以鉴定机构依据设备现状作出的鉴定结果作为认定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并无不当。宇冠公司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私自改装的问题。宇冠公司上诉认为和平公司更换模具且将设备主轴进行焊接,此情形符合双方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故不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模具系经双方沟通协商后进行更换,此事实和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有反映,且宇冠公司在上诉状中亦予以确认,因此模具的更换不能视为和平公司私自进行,相反是得到了宇冠公司的同意。对于设备存在焊接的问题,虽然鉴定报告中载明联轴器外表面存在明显电焊痕迹且电焊会导致传动效率的降低,但根据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一审庭审中的陈某,其表示焊接对产量有可能产生影响,但此并非主要问题,如果安装精度足够,对产量波动影响很小。由此可见,案涉设备的焊接与产量波动之间的影响大小尚不能确认,在此情形下宇冠公司主张因焊接导致产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应当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现宇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应认定系因焊接问题导致产量未达标。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冠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山东宇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金严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