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场、安徽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045号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场,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 ***乡石山村竹元湾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2MA2NARGX1X。 经营者:***,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飞彩办事处莲花塘小区20幢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RTHKL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场(以下简称“****”)与被告安徽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404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宣城专门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2019年4月18日,***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要****承揽宣城市区***整治二期工程的绿化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开始购进**并进场施工,于5月24日施工完毕。此后,强盛公司应业主方要求,增加澄江路城墙两边绿化项目,****为此继续施工,并增加了58棵水杉、2棵***、220棵紫竹、400棵爬藤月季、17000棵海桐苗、15000棵毛娟等**合计193244元,于2019年8月10日前完工并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强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26200元,****多次催讨剩余款项,并要求补签施工合同,强盛公司于2022年3月拟定《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此后,****应***、强盛公司的要求开具了2张共计15.7万元的税票。为催讨剩余工程款,****诉至法院。 强盛公司辩称:1.***整合整治二期绿化工程自2019年6月起并非由****施工,而是由强盛公司自行采购**并委托他人施工;2.****施工清单中的紫竹、荷花等**并非案涉绿化工程内的**,其施工范围、施工量及价格远超业主方审计认可部分,根据工程量对比,****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应为113275元;3.强盛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83630元。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发票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因强盛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并对强盛公司将***整合整治二期工程中绿化部分交由****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2.现场**照片因强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清单及变更**清单由****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4.竣工图、结算审核验证报告书、工程量签章单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5.《绿化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由***与第三方王声平签订,即便其将案涉绿化工程中部分劳务另行发包,其并未提供关于****退场的证据,亦未就王声平施工及施工内容继续举证,故对其关于强盛公司自2019年6月起自行安排他人施工,****未继续参与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6.送货单及微信记录等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 7.工程量清单及工程量对比表由强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8.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真实、合法,***对其中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两笔)、2021年2月10日、2021年4月2日、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2.5万元、2万元、5万元、1.5万元、5000元、1万元、5000元、36200元,合计166200元的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2018年8月20日微信转账的3430元,因早于案涉工程,且强盛公司亦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工程工程款,故不予认定;就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的3000元、3000元,***质证表示该款为工程外代付的吊机费及购买花箱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该两笔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 9.微信聊天记录(狮山月季园)仅显示转账8000元,无法反映付款方及收款方,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而强盛公司庭后提交说明中亦表示该款系代***支付非案涉工程货款,且***对该款持有异议,不同意于本案中扣减,故本院不予认定,强盛公司应另案处理; 10、证人****,2019年4月,***经其介绍认识***,并将***整治二期工程中的绿化部分交由***施工,***大概施工了小半年;**有**,其自2019年4月起跟着***做事,于案涉工地驾驶铲车栽树、铲土、运苗等,干了小半年的时间;*****,其自2019年4、5月起跟着***做滨江路防城墙绿化项目,主要栽树、栽苗、平整场地、修剪等,大概干到9、10月份结束。上述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并对***关于其自2019年4月至9月期间就案涉绿化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以强盛公司名义将***整治二期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交由****施工。****于当月进场施工至同年9、10月。此后,***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强盛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72200元(166200元+3000元+3000元),****向强盛公司开具金额为15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强盛公司向****提供《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强盛公司,承包人为****,工程名称为“宣城市***整合整治二期工程(绿化部分)”,工程内容为“室外绿化等。(施工图纸所示及甲方指定等全部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承包,工程数量按照实际现场发生为准;2.工程暂估价为157000元,大写拾伍万零柒仟元,(暂定价以最终实际结算价为准)……”。强盛公司于发包方处签章,****未签章。 另,***整治二期工程由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安徽中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4月29日,安徽弘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出具《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其中绿化工程部分审核金额为325268.61元(240656.6元+签证部分84612.01元);建筑工程中签证增加水池内水培水宠和假山增设绿化6000元、两株***17410.81元、22865.41元,合计46276.22元。 本院认为,强盛公司将***整治二期工程中绿化部分交由****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强盛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强盛公司虽辩称****于2019年6月退场,并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但其并未提供关于****退场以及其自行施工、施工范围的证据,且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仍向****提供由其签章的《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即已认可****就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故本院对强盛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整治二期工程中绿化部分均由****施工。***整治二期工程已审核结算,并确认其中绿化部分审核金额为371544.83元(绿化工程325268.61元+建筑工程绿化部分46276.22元),扣除强盛公司已给付的172200元,强盛公司应继续给付****工程款199344.83元。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但该工程于2021年4月29日审核结算,即已验收交付,现****主张强盛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并非合同相对方,****主***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诉请中关于强盛公司给付工程款199344.83元及自2021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场工程款199344.83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31元,原告宣城市宣州区****场负担331元,被告安徽强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