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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866号 原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北京盛福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皇木厂北街3号院1号楼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修义务,修复其承建的静水园Ax区居住项目西区低密及配套公建外立面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静水园Ax区居住项目西区低密及配套公建全部外立面装修工程2标段经过招标投标,确定被告为中标人并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包括《分包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条件》《技术要求》等文件在内的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承建静水园Ax区居住项目西区低密及配套公建外立面装修工程,包括外墙质感弹性涂料的供应和施工。被告承诺在分包合同项下承担包括分包工程出现开裂、空鼓、脱落、色差等情况的报修责任。目前,被告承建的分包工程所涉部分外墙出现大面积起皮、开裂、脱落现象,原告认为系因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工艺进行施工,且提供的涂料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从而导致面层涂料起皮、开裂、脱落,系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应当承担修补缺陷的责任。但虽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完成修复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工程在2013年3月份已经完工,2015年4月份已经到了质保期,2015年4月至今原告也未与被告联系,被告认为到2018年1月份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款已经结清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原告(总承包商)与被告(分包商)签订《静水园Ax区居住项目西区低密度及配套公建外立面装修工程—Ⅱ标段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约定本标段工程施工范围为图纸所示的静水园项目之西区低密(43#、51#、52#、53#、54#、56#、57#、58#楼)和配套公建(47#楼敬老院和55#楼幼儿园)全部外墙装修分部分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招标图纸完成细部节点的深化设计并负责获取北京冠亚伟业民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审核确认及总承包商认可,外墙测量放线、弹控制线和基准线等17项内容,承包方式为设计、制作、安装、包工包料,预计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预计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2506万元。《分包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总(分)包工程保修完成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3月已经完工,2015年4月质保期已经届满,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该完成证书,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2016年至今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完成证书加盖的是物业公司公章,并未加盖原告公章,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但原告认可在该完成证书上签字的***和***系被告公司人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底启动结算,2014年1月2日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5420660元,涉案项目质保期为2年,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质保期届满。原告主张,涉案项目从交付就发现有问题,被告在质保期内进行了维修,2016年质保期刚过就发现外立面存在质量问题,2019年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维修,但原告没有被告的有效地址,故跟被告没有联系上。被告表示2016年后原告一直未联系过被告,且在2020年12月前,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都是同一地址,没有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13年完工,双方均认可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到2015年4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涉案项目自交付就陆续出现问题,但在质保期内,被告已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2016年涉案项目外立面出现问题,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即使其主张成立,该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项目外立面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2016年涉案项目外立面出现质量问题进而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但其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提出该请求的证据材料,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需指出的是,因涉案项目外立面出现质量问题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无论原告是否在诉讼时效内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其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中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