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5民初216号
原告:苏州市某某物资供应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告:某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市某某物资供应中心与被告某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向原告苏州市某某物资供应中心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市某某物资供应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岳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