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5075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乃文,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荣荣,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A2981。
法定代表人:刘洪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永,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营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264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6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83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原告在58招聘网站上向被告发布的房建类安全员职位投递简历,被告招聘信息上所留联系人许女士(许蔚)与原告取得联系后,约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的一个工地面试,李奇是面试官。原告面试成功后,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是在被告承揽的济南市唐冶北配水厂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唐冶北配水厂工程”)中担任安全员,月工资为9000元(实发8000元,扣1000元风险抵押金),另外因周末及节假日未休假而每月支付休假补贴1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原告入职后常驻济南,领导是李奇(被告公司副董事长及11.95%股东、项目授权代理人与负责人),按照被告在唐冶北配水厂工程的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每日工作9小时(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每日工作9.5小时),接受统一考勤管理。原告工资由被告财务杨小琼组织确认发放,工资转帐主体为北京长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楹公司”)、刘洪儒、杨小琼,其中长楹公司是被告50.18%的股东、刘洪儒是被告9.56%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者的转账是代被告公司的支付行为。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参与了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并留有相关照片。2020年5月27日,因唐冶北配水厂工程项目结束,被告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并做离职交接后,才给原告核算欠发工资报酬、返还抵押金。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当天签写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辞退),并做离职交接。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款协议书》载明欠付原告工资、押金与生活补贴共计24000元。2020年6月15日,长楹公司代表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有加班,被告应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差额。
常营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其提供的证据中,加盖我公司印章的证据都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股东有关的事情不能强加于我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与常营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但扣除1000元风险押金后实发8000元,公司每月安排休息4天,如果不休的话另行支付1000元补贴,就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 58同城招聘与简历投递记录,证明常营建设公司发布房建类安全员岗位招聘,联系人是许女士(许蔚)主管人事,也是公司股东,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应聘。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许蔚是负责管理公司经营合同的人员。2.**与许蔚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2019年8月26日谈到要将安全员证寄给许蔚,许蔚同意,并把邮寄地址和电话联系方式微信告知**。**在2019年10月4日向许蔚询问签订用工合同及工资待遇事宜,**提到“李总开始给我谈的实习期一个月,实习期8000,过了实习期9000,不给交社保啥的。然后我听同事说还要扣什么风险抵扣金”,许蔚回复“好的。等上班了,我和领导说下。你平时也就在济南吧?”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微信中所留的电话号码确实是许蔚的。3.**与刘洪儒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19年11月18日询问刘洪儒工资发放情况,刘洪儒答复有异议的话找主管领导。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刘洪儒不仅是常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其他公司的高管。4.济南普利市政管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营建设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常营建设公司承诺书,证明唐冶北配水厂建设工程由常营建设公司承揽,常营建设公司对其驻唐冶北配水厂的人员统一管理,李奇是常营建设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授权代表。**称该证据所涉文件是李奇发在工作群里的。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称证据系伪造,不予认可。法庭询问常营建设公司在济南是否有项目,常营建设公司回答说有项目,但记不住项目名称了。5.项目人员组成架构、**工作证、常营建设公司给**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在济南市唐冶北配水厂建设工程中担任专职安全员,接受常营建设公司的劳动制度管理。**称上述证据在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常营建设公司认为《工作证明》上常营建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并报案,证据原件都交到泉河派出所了。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报案一事,称至庭审时派出所尚未答复结论。6. 《济南市唐冶北配水厂建设工程工作时间表》(以下简称《工作时间表》)、工作时间变更微信通知、值班表,《工作时间表》上加盖常营建设公司公章,证明**每日工作9小时,在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间每日工作时间9.5小时。**称《工作时间表》原件因常营建设公司报案现在派出所处。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7.济南市唐冶北配水厂建设工程考勤表,证明**接受常营建设公司的统一考勤管理,存在加班事实。**称该证据系其签字时拍照所留存。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8.**与杨小琼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杨小琼在2020年3月16日谈到“去年12月开始部分人部分工资由我个人卡上代发”,双方还有沟通报销的对话内容。证明杨小琼是常营建设公司财务,**的工资由常营建设公司委托长楹公司、刘洪儒及杨小琼代为支付。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称这是长楹公司的事情,与常营建设公司无关。9.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有刘洪儒、杨小琼的转账记录,还有长楹公司的转账记录备注为“工资”“报销”。证明**的工资由长楹公司、刘洪儒及杨小琼代为支付。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经法庭询问,常营建设公司称长楹公司是其股东,杨小琼负责两个公司的办公事务。10.《离职申请表》和《离职交接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离职原因为“项目结束,人员调整”,直管意见栏写明“已面谈,面谈要点为项目已完工,工作交接已完成。同意申请。”《离职交接表》载明**入职时间2019年8月26日,离职日期2020年5月31日,离职类型包括“辞职”“辞退”“实习结束”“试用结束”“劳动合同终止”,在“辞退”处打钩,最下方内容“我于20年5月31日自动离职,自愿终止与北京常营建设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我自觉遵守北京常营建设公司的保密制度,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如有违反,自愿承担一切后果”中的日期和“北京常营建设”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本人签字。上述证据原件在泉河派出所。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称证据系伪造,正在追查相关责任。11.常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在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工资欠款协议书》,李奇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龙金山在“甲方生产经理(见证人)”处签字,乙方**签字确认,内容为“由于本公司工程及人员变动,导致公司人事有较大调整,现给予**辞退处理。(乙方于2019年8月26日在本公司承揽的:济南市唐冶北配水厂建设工程中担任专职安全员至今)。按开始本公司应聘管理规定,甲方共欠乙方工资如下:1.每月风险抵押金1000元,共计9个月未支付。2.每月未休假补贴1000元,共计7个月未支付。3.2020年5月当月工资8000元未支付。合计未支付工资额24000元人民币。现本公司承诺以上工资将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资后自动失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明常营建设公司欠付**工资、押金及未休假补贴共计24000元,该金额与2020年6月15日长楹公司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一致。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称证据系伪造,正在追查相关责任。**称其月工资为9000元,如未休假,则常营建设公司每月再支付1000元休假补贴。12.李奇的《声明》与常营建设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声明》内容为“本人李奇,系常营建设公司股东,本人个人承接了济南唐冶配水厂项目的劳务工程,并委托了北京金道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龙金山一起管理此工程。本人在劳务工程施工期间,聘用了劳务人员**,双方口头约定以项目工期为限,结算劳务费用,并委托长楹公司代付其劳务费用。劳务工程完工,本人与**签订《工程欠款协议书》,双方解除约定,并已结清全部劳务费用。以上工程及相关协议均与常营建设公司无关。”《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奇系我公司股东,在我单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证明李奇是常营建设公司股东、项目经理,其认可**在唐冶北配水厂工程项目上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声明》中说得很清楚李奇是委托别的公司管理工程,其与**的关系也说得很清楚,李奇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13.常营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企查查报告,证明许蔚是常营建设公司股东、董事,刘洪儒是常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股东,李奇是常营建设公司副董事长、股东,长楹公司是常营建设公司的股东,**从入职、工作、工资发放、管理等环节都与常营建设公司相关人员有关联性。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称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14.长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刘洪儒仅为长楹公司的监事,并非股东或者董事,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刘洪儒是长楹公司的股东,这个身份认定是错误的,刘洪儒仅为监事,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刘洪儒向**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与长楹公司无关。经质证,常营建设公司称刘洪儒除担任长楹公司监事外,还负责长楹公司财务。此外,**还向法庭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团建照片等证据,常营建设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常营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营建设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怀柔仲裁委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0】第15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法庭提供了《工作证明》《离职申请表》《工资欠款协议书》等加盖常营建设公司公章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常营建设公司虽主张上述证据中的公章系伪造,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常营建设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计算为73241元。《离职交接表》《工资欠款协议书》中均写明**的离职原因是辞退,虽然《离职交接表》还有**自动离职、自愿终止劳动合同等内容,但均为打印内容,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内容认定**系被常营建设公司辞退而解除劳动关系,常营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欠款协议书》所载内容,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就劳动关系中产生的工资及未休假补贴等均进行了一次性结算,本院对**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241元;
三、北京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6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丽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明
书 记 员 付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