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常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201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刘洪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河北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再审申请人北京常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为伪造,即**主张与常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工作证明》《工作时间表》《离职申请表》《工资欠款协议书》等证据均系**伪造。(二)一、二审法院未正确分配关于私文书证真伪的举证责任,未准许常营公司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亦未结合劳动仲裁卷宗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径直依据伪造的证据进行裁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三)一、二审法院在双方没有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于常营公司的裁判文书,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常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常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即使没有《工作证明》《工作时间表》《离职申请表》《工资欠款协议书》等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亦能证明常营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常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北京常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常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常营公司与**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常营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所依据的《工作证明》《工作时间表》《离职申请表》《工资欠款协议书》等证据是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常营公司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且综合**提交的其他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接受常营公司的管理,并向常营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二审法院对常营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常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常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