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6民初4872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6年3月18日,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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