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公司,某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06民初9212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法定代表人: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某中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4日立案。2026年4月1日,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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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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