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28863号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38号15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报业)与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实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松实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报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4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澎湃新闻”平台的运营方。2021年,被告与原告建立合作,据双方签订的《媒体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被告委托原告提供金融发展高峰论坛合作资源和绿色金融全球瞰栏目合作资源服务,服务价款总计8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二条第1、2款约定,被告(甲方)在合同签署且收到乙方(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400,000元。乙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全部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并经双方书面确认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50%,即400,000元。甲方对乙方服务内容有异议的,应于服务执行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约定义务。第六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上线为合同总价款的20%。第十一条,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原告亦开具相应发票。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完合同义务,验收材料也已发送被告对接人。原告邮寄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但被告一直未付。后原告寄送催款函、律师函并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一直拒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尚某原告剩余合同费用4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完毕了全部的广告服务,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雪松实业未作答辩。
原告东方报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合同》、邮件、结案报告、发票、付款记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广告费,现被告逾期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广告款400,000元;
二、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