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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初42号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981******。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曾用名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8TTR****。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某体育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体育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东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湃”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湃”“**湃体育”“**湃新闻”字样,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湃”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者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并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名片、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宣传材料等上使用与“**湃”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湃”或类似文字;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以及被告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日的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享有“**湃”商标专用权,“**湃”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湃新闻的前身是东方早报,隶属上海某某集团。**湃新闻是东方早报在历经转型、脱胎换骨后为自己的新媒体项目而取的新名字。**湃新闻是专注时政与思想的媒体开放平台,口号是“专注时政与思想的互联网平台”。“**湃”寓意为:从东方早报中脱胎换骨、开始**湃;阅读不止、**湃不息。2014年2月,“**湃”名称正式确定;2014年3月11日,“**湃ThePaper”开通新浪微博账号;2014年5月,**湃新闻试运营开始;2014年7月,**湃新闻正式上线,是全国第一个由传统媒体向新媒体全面转型的移动互联网产品。原告“**湃”商标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目前,**湃新闻某端安装用户超过2.6亿,每日活跃用户达到1065万,拥有区别于商业网站的一级新闻资质,专业的采编队伍。**湃新闻有某、IPAD、PC和WAP四端,兼具微信、微博、抖音、快手、今日头条等平台,产品矩阵全渠道覆盖。“**湃”账号在各平台粉丝量总数超过1亿,每日全网阅读数4.5亿,视频播放量4500万。2017年至2021年期间,**湃新闻获得中国新闻奖、亚洲出版协会SOPA、美国SND全球数字媒体设计大奖等近200个国内外奖项荣誉。2.原告“**湃”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原告在第41类“出版、文娱、体育活动”相关服务上持有第14043336号“”、第1741**号“”商标,并进行了使用。2017年至今,原告与30多家公司签订推广协议,为原告“**湃”商标及“**湃新闻”某做广告推广宣传。因此原告申请的“**湃”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湃”品牌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构成驰名商标。3.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微信平台上注册了公众号“福鼎**湃体育”以及视频号“**湃体育赛事”。视频号“**湃体育赛事”上主要推送与体育赛事相关的视频,且部分视频上明确注明了“**湃”、“**湃体育”“**湃新闻”相关字样。此外,被告在微信小程序“邦邦球事”上使用“**湃体育”字样进行宣传,并提供线下服务。被告的前述行为,一方面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主体有特定的联系,另一方面不正当的利用原告“**湃”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4.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原告申请的“**湃”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市场声誉,“**湃”品牌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湃”品牌作为公司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被告企业名称为“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并在微信平台上注册公众号“福鼎**湃体育”,开通名为“**湃体育赛事”的视频号,且在微信小程序“某某球事”上使用“**湃体育”字样进行宣传。“**湃”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与原告形成较为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基于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展过线下活动、被告从事“体育赛事运营、承办、定制,赛事直播,广告发布”等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具有一定竞争关系。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湃”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并在微信平台上注册公众号“福鼎**湃体育”,开通名为“**湃体育赛事”的视频号,且在微信小程序“邦邦球事”上使用“**湃体育”字样进行宣传,主观上明显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公司具有许可授权或商业合作关系,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为其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5.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且将原告注册商标“**湃”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对原告费尽心力努力维持的品牌形象与商誉造成严重的损害,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可估量。原告为了维权,已经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以及合理费用,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体育文化公司辩称:其确实使用“**湃”字号,如果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或者其他侵权,予以道歉。被告住所地位于县级市,在福鼎市某某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公司名称时,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予以注册,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使用了原告**湃字号,但没有使用其商标,收到法院的相应诉讼材料后,被告主动到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了名称手续。因被告在2021年注册成立,当时还处于疫情期间,故该期间被告几乎无法举办大型活动,被告经营没有多少业务量,处于亏损状态,公司员工仅有一名财务。被告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某甲公司名称是公司注册资本才是1000万。被告与原告不存竞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已经超出了合理费用范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东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商标权证据:第140433**号(第41类)“**湃”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湃”在第41大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第1741**号(第41类)“**湃”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湃”在第41大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2022)沪陆家嘴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带有“**湃体育”的公众号、视频号名称进行商业活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22)浙杭网证字第18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湃体育”作为企业名称进行商业活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开展线下赛事活动百联**湃定向赛合同及活动照片,证明原告与某乙公司合作,开展线下主题活动,为“**湃”商标做宣传,“**湃”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运营某“**湃新闻”在应用宝、华为市场、OPPO软件商店、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豌豆荚、小米商店等下载量及其时间戳固定、时间戳证书、原告运营某“**湃新闻”在快手、抖音、哔哩哔哩、微博、今日头条、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等粉丝数及其时间戳固定、时间戳证书、原告“**湃新闻”的所获奖情况、影响力新闻相关报道及其时间戳固定、时间戳证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某“**湃新闻”在各大手机应用市场的下载量超过千万级别,有的甚至过亿,在各大社交平台的粉丝数量大多过千万,且在2014年至2021年期间,获得中国新闻奖、亚洲出版协会SOPA、美国SND全球数字媒体设计大奖等近200个国内外奖项荣誉,“**湃”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2017年至2021年公司审计报告、涉案商标广告宣传投放合同及收款凭证、结算单、百度搜索“**湃新闻”的网页情况,证明原告对“**湃”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持续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对其“**湃”品牌进行全国、全网络的宣传推广,包括但不限于某推广、高铁广告、地铁广告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四组维权合理支出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2022)沪陆家嘴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4000元;(2022)浙杭网证字第18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对(2022)沪陆家嘴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2022)浙杭网证字第188**号公证书的证明目的及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合理性存在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23年5月30日,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涉及对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查明事实及判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支付涉案代理费30000元是否合理。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关于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与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阶段之委托代理合同》,并依约支付代理费3万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发票,符合正常诉讼委托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主张该代理费不合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公司注册及运营情况。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269357314元,经营范围为:网站开发、制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网上经营日用百货、服装、文化用品、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电信业务。 2.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权利状态。(1)原告持有第140433**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翻译;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意外的版面设计;摄影报道;摄影;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新闻记者服务。(2)原告持有第1741**号“”商标,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摄影报道;摄影;新闻记者服务;翻译;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3.涉案商标使用情况。原告运营“**湃新闻”某,并注册“**湃”相关商标,其中第1741**号“”商标作为“**湃新闻”某图标。从2017年至2022年,原告持续在各大社交平台、手机应用商店推广宣传“**湃新闻”某,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湃新闻”某在应用宝、华为市场、OPPO软件商店、360手机助手、百度手机助手、豌豆荚、小米商店等各大手机应用市场下载量从几十万到上亿不等。“**湃新闻”在快手、抖音、哔哩哔哩、微博、今日头条、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等平台粉丝数为3.8万人至3000多万人不等。 4.“**湃新闻”获奖情况。“**湃新闻”采编的宣传文章《海拔四千米之上》在第29结中国新闻奖获得一等奖。“**湃新闻”在《2019中国网络媒体社会价值白皮书》《2020中国网络媒体发展报告》、艾媒报告《2017-2018中国手机新闻客户端市场研究报告》《2019Q1中国手机新闻客户端市场监测报告》等获得一定排名。“**湃新闻”在2014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在2014年度第二节梅花营销创新奖之营销创新年度媒体大奖、2014年度华为应用市场年度新锐应用称号、凯迪拉克2014中国年度新锐榜之年度传媒之新媒体、2014年度腾讯全球合作伙伴大会之十大创新应用奖、2015年度腾讯网媒体高峰论坛之年度多媒体运用奖、2016年度今日头条之未来媒体践行者称号、2016年度新榜十大融合新媒体称号、2017年度360安全卫士男性吸睛引力十大品牌、2017年度360手机助手2017“闪耀”某年度榜最具格调奖、2017年度金立软件商店年度最具影响力奖、2017年度乐商店最具潜力新闻、2017年度猎豹大数据黑马奖、2017年度努比亚最具潜力应用奖、2017年度搜狗最具创造力某类大奖、2018年360推广年度最佳新闻奖、2018年UC大鱼号2019年度影响力网站&客户端奖、2019年360智慧商业2019年度最佳新闻资讯营销合作伙伴、2019年度金瑞营销奖之最佳整合营销案例奖、2020年百家号年度影响力媒体、2020年度网易新闻年度最具影响力媒体、2021年度华为颁奖之最具影响力合作伙伴、2021年度金投赏商业创意奖。 5.“**湃新闻”某推广广告投放情况。2017年至2022年原告持续就“**湃新闻”投放广告推广,并投入大量费用。 6.“**湃新闻”百度搜索情况。2023年2月24日,百度搜索“**湃新闻”,显示搜索结果为“百度为你找到相关结果约100000000个”。 7.原告涉案维权开支情况。2022年7月20日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关于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与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阶段之委托代理合同》,并于支付代理费3万元;2022年8月26日,就(2022)沪陆家嘴证经字第358号公证行为向上海市陆家嘴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2022年11月28日,就(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8888号公证行为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8.原告公司注册信息及运营情况。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23日,初始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以便项目体育保障组织、组织体育表演活动、体育赛事组织、体育赛事策划、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软件开发、广告制作、广告发布等。该公司在微信平台注册了**湃体育赛事视频号、微信公众号,在2021年9月6日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为“**湃体育”、2022年6月30日变更为“福鼎**湃体育”,并于2022年7月10日完成认证。在其“福鼎**湃体育”微信公众号、视频号发布的新闻信息及相关视频中标注了“**湃体育”“**湃新闻”等字样。2023年5月30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并将注册资本金增加至1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2.如被告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则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第140433**号“”商标、第174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查证,原告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叠,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湃”作为公司名称“福鼎市**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中的字号使用。另外,根据(2022)沪陆家嘴证经字第3*8号公证书、(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88**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在微信平台上注册了“福鼎**湃体育”微信公众号、“**湃体育赛事”视频号、微信小程序“某某球事”等,并在上诉载体发布的宣传信息及相关赛事视频中标注了“**湃体育”“**湃新闻”等字眼,并且突出展示。在原告投入大量资金,持续对其注册商标“”以“**湃新闻”某进行推广、广告投放的情况下,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宣传信息、视频中突出标注“**湃体育”“**湃新闻”等字眼,能够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告主要以组织经营线下赛事,但是该项业务的开展需要线上其注册的“福鼎**湃体育”微信公众号、“**湃体育赛事”视频号、微信小程序“邦邦球事”等予以宣传配合,因此被告依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原告要求对于涉案商标予以驰名商标审查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该项诉请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性。被告主要营业区域在宁德市范围内,并以组织线下赛事为主,其“福鼎**湃体育”微信公众号、“**湃体育赛事”视频号、微信小程序“邦邦球事”等登载的宣传新闻、视频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不高,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全国性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不少于3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30日的声明,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和影响力、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该期间的经营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第140433**号“”、第1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就其侵害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第140433**号“”、第17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不少于30日的声明; 三、被告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被告福建某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某某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一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二(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三(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产生误认的。第四(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